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建设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付荣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系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额为1712069.49元,其中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款1423465.04元,措施项目费5579.37元,规费4575.08元,人工费189483.5元,税金55396.5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3569.99元。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在上述结算额的基础上下浮8%,即1595342.27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855000元,尚欠的740342.27元才是应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在分部分项工程款1423465.04元的基础上下浮8%,未把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其他部分列入本案工程造价不当。2.关于利息部分,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8月20日起算。
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依法维持。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14.2.1条约定工程整体验收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90%,双方至上诉人起诉时未完成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判决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承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595342.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系中建六局的分公司。承大建筑公司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暂定金额为1595342.27元,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8%(不含税)作为承大建筑公司的结算综合单价。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指分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后,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承大公司开始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20日承大公司施工完毕。但承大公司与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后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就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额为1712069.49元,其中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23465.04元,措施项目费5579.37元,规费4575.08元,人工费189483.5元,税金55396.5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3569.99元。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55000元。承大公司应给付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应得工程款1%的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承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承大公司为中建六局施工工程其综合单价应为1,423,465.04元,以此为基数下浮8%核款为1,309,587.84元,扣减1%的水电费后中建六局应给付承大公司工程款为1,296,491.96元,中建六局已付工程款855,000元,中建六局尚欠承大公司工程款454,587.8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承大公司与中建六局就涉案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承大公司未与中建六局进行结算,故承大公司请求中建六局从2017年8月20日给付工程款利息款不予支持,中建六局应从承大公司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为宜。因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系中建六局的分公司,故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54587.84元;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54587.84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减半收取9669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961元,由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8元。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中建六局与业主方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暂定为140163221.66元,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内容为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体育馆、图书馆、自行车棚等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及配套工程。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已考虑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等因素涉及的费用。”
还查明,承大建筑公司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专用条件12.1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年,保修金比例为该合同结算额的10%,保修金返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
也查明,涉案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承大建筑公司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8%(不含税)作为承大建筑公司的结算综合单价。另根据中建六局和业主方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已考虑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等因素涉及的费用”,因此涉案争议的措施项目费、规费、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均属于综合单价的内容,应以中建六局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23465.04元下浮比例的基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在中建六局与业主方结算价1712069.49元扣除税金55396.51元的情况下下浮8%,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524139.14元。考虑到中建六局已付工程款855,000元,且还应扣除1%的水电费,故中建六局尚欠承大公司工程款653897.7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额的10%,故欠付款项中包括质保金152413.91元。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全部费用均应返还。
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中建六局分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后,支付至承大公司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该约定对于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欠付款项除质保金外部分款项501483.84元(653897.75元-152413.91元)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即2017年8月20日,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开始起算,即2018年9月19日。计算标准均为,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53897.75元;
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53897.75元利息款(以501483.8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2413.9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8元,减半收取9669元,由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6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0元,由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7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