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882号
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付荣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595,342.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结算款的100%。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工程验收,2017年8月份业主开始使用。被告与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就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额为1,712,069.49元。被告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5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且原告拒绝办理结算。就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指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即发包方)结算综合单价下浮8%(不含税)作为乙方(指本案的原告)的结算综合单价。被告在与业主完成结算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拒绝办理,造成目前最终结算无法完成,余款无法支付。根据涉案项目二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审计结果,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根据综合单价与工程量计算的造价金额为1,423,465.04元。按照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下浮8%后造价为1,309,587.84元,扣减1%的水电费后最终造价为1,296,491.96元。原告诉请的1,595,342.27元为暂定合同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被告已付款855,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对原告的付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有限公司即收到辽中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要求停止对原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019年12月5日,下达裁定,要求停止支付180万元(含125万元),故被告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向原告付款;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且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被告也暂无法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暂定金额为1,595,342.27元,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8%(不含税)作为乙方(指本案的原告)的结算综合单价。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指分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后,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20原告施工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后被告与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就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额为1,712,069.49元,其中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为1,423,465.04元,措施项目费5,579.37元,规费4.575.08元,人工费189,483.5元,税金55,396.5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3,569.99元。被告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55,000元。原告应给付二被告应得工程款1%的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绿化工程实物量清单计酬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工程其综合单价应为1,423,465.04元,以此为基数下浮8%核款为1,309,587.84元,扣减1%的水电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296,491.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587.8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与二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8月20日给付工程款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为宜。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54,587.84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54,587.84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9元,计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
局有限公司承担3961元,由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