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建设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付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建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中建六局与业主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系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结算,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定义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根据业主方发布的招标文件及中建六局的投标文件,均表明涉案工程在投标时即采用该种模式,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明确了综合单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投标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后组成了造价费用汇总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二)分包合同综合单价组成情况。合同明确结算时以申请人与业主单位的最终结算额为准,结算后绿化工程结算总额1,712,069.4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1,423,465.04元,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应该以该分部分项工程费1,423,465.04元为基数,下浮8%,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三)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4.2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且在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即收到辽中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要求停止对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5万元,2019年12月5日,收到裁定要求停止支付180万元(含125万元),故申请人也无法继续向被申请人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
承大建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中建六局再审申请所称的“暂估合同”根本不存在。双方只是在开始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1项:临时约定了暂定金额1,595,342.27元。但在本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8%(不含税)作为乙方的结算综合单价”。所以中建六局以暂定金额歪曲成是最终结算单价是为了少支付给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二)二审法院认定的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已考虑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等因素涉及的费用。(三)关于利息问题,二审法院在双方不能明确约定验收结算日期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已经实际支付使用日期,即2017年8月20日确定为利息给付日,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2017年12月1日辽中区人民法院下达停止对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即180万元的裁定,与本案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及支付无关,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近千万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及被申请人承大建筑公司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逐项予以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