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建设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上诉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外费用607691.3元,改判上诉人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160907.9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不应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以外费用。1、双方签订的景观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关于工程计价方式已明确约定,按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10%(不含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在扣除税金外,还应扣除除分部分项工程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2、案涉分包合同的附件一《分包工程实物量清单计酬表》记载了合同价款应包含的清单明细,即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暂定合同额,结算时按照业主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及单价的调整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下浮10%作为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额。3、上诉人中建六局与业主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系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结算,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定义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根据业主方发布的招标文件及中建六局的投标文件,均表明涉案工程在投标时即采用该种模式。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知晓招投标情况,上诉人也是按照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清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 承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建校景观、道路工程款3,115,605.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变更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景观、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中景观、道路工程分包给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第2.1条约定暂定金额5233458.7元;第2.2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10%(不含税),作为乙方的结算综合单价。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结算额向甲方提供由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建安发票。其他应缴纳的税金(如所得税)以及乙方自身应缴纳的税金,乙方自行承担;《合同》通用条件第14.5条约定,乙方未在提出每期付款请求前提供足额税务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完毕,符合本合同约定后再行支付,延付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件第6.3.1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临时施工工程:本分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分包形式,甲方提供一条主便道,临电提供至一级配电箱,分包商自行解决施工及生活用水问题,水电费已包含在分包合同单价中(由乙方挂表,电费按照1.5元/度,水费按照7元/t进行扣除),乙方自行挂表经甲方确认计量,从乙方计量款中同步扣除。2017年8月20日,建设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监理单位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市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共同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30日,建设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与被告中建公司对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景观工程造价763,958.57元(其中税金24,719元),道路工程造价8,408,936.87元(其中税金272,08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建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水电费应否扣除及数额。三、利息应否给付。法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景观、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10%(不含税),作为乙方的结算综合单价,现被告与业主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已就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造价款为7,988,484.1元{[(景观工程造价763,958.57元-税金24,719元)+(道路工程造价8,408,936.87元-税金272,083元)]×90%},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万元,故尚欠工程款2,848,484.1元。对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景观、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与业主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综合单价下浮10%作为与原告的最终结算价的辩解,因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的部分工程,合同虽约定按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但被告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因此,案涉工程涉及的安全文明费、规费等费用均应作为本案造价下浮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水电费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按结算额的1%扣除水电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的计算比例,其主张1%系施工惯例。原告主张审计的数额并不包括原告施工中所使用的水电费且原告在施工中已经安装了电表箱等计量设施,被告所称的水电费含在工程款中不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按照造价1%计算水电费为79,884.84元(7,988,484.1×1%)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利息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负有先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故其不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就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68,599.26元(2,848,484.1元-79,884.8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599.2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4元,原告已预交4105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96元,应予退还3796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22)辽01民终17616号判决,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该案一致,且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两个分包项目,该案生效判决显示并未支持上诉人与本案相同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原审法院在确认结算金额时未能扣除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规费进行上诉。关于此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工程造价除扣除税金外,还应扣除分部分项工程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对此案涉分包合同第2.2条约定,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10%,作为乙方括号(指原告)的结算金额。合同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等安全文明施工、CI形象、交通扰民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附属工程的所有工作、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材料,(含甲供材)的多次倒运费、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所有费用。据此可知,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均应作为本案造价下浮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