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建设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外费用255390.92元,改判上诉人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092318.55;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不应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以外费用。1、双方签订的看台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关于工程计价方式已明确约定,按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6%(不含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除扣除税金外,还应扣除除分部分项工程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2、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2.2条关于计价的约定外,合同附件一分包工程实物量清单计酬表清晰的记载了合同价款应包含的清单明细,即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暂定合同额,结算时按照业主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及单价的调整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下浮6%作为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额。3、上诉人中建六局与业主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施工合同系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结算,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定义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根据业主方发布的招标文件及中建六局的投标文件,均表明涉案工程在投标时即采用该种模式,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明确了综合单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投标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后组成了造价费用汇总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知晓招投标情况,上诉人也是按照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清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 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理由:双方签订了看台合同2.2条约定明确。安全文明施工费355656元,此费用已经专款专用,甲方有权使用。合同第13.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约定是按照第二种方式进行,包括了劳务、材料等资料,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项费用均在工程款中一并计算。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建校看台工程款2,562,93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变更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施工看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中看台工程分包给辽中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第2.1条约定暂定金额3,556,566.15元;第2.2条约定,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6%(不含税),作为乙方(指原告)的结算金额。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结算额向甲方(指中建北方公司)提供由甲方指定的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建安发票。其他应缴纳的税金(如所得税)以及乙方自身应缴纳的税金,乙方自行承担;合同专用条件第6.3.1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临时施工工程:本分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分包形式,甲方提供一条主便道,临电提供至一级配电箱,分包商自行解决施工及生活用水问题,水电费已包含在分包合同单价中(由乙方挂表,电费按照1.5元/度,水费按照7元/t进行扣除),乙方自行挂表经甲方确认计量,从乙方计量款中同步扣除;合同专用条件第1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5%,第二年同期支付至工程款的85%,第三年同期支付工程款的15%,含5%质量保证金。以上款项均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计量款后支付,且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工程施工所在地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前提,如乙方拖欠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17年8月20日,建设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监理单位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市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共同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30日,建设单位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与被告中建公司对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看台及设备用房工程造价4,538,853.66元(其中税金149,798.45元),看台暖通工程造价106,418.67元(其中税金3,512.2元),看台卫生间给排水工程造价104,419.94元(其中税金3,446.23元),看台电气工程造价365,072.33元(其中税金12,048.7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中建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水电费应否扣除及数额。三、利息应否给付。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北方公司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施工看台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约定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6%(不含税),作为乙方的结算金额,现被告与业主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已就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造价款为4,649,201.48元{[(看台及设备用房工程造价4,538,853.66元-税金149,798.45元)+(看台暖通工程造价106,418.67元-税金3,512.2元)+(看台卫生间给排水工程造价104,419.94元-税金3,446.23元)+(看台电气工程造价365,072.33元-税金12,048.7元)]×94%},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2,394,201.48元。对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施工看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与业主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综合单价下浮6%作为与原告的最终结算价的辩解,因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的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的部分工程,合同虽约定按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但被告与业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因此,案涉工程涉及的安全文明费、规费等费用均应作为本案造价下浮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水电费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按结算额的1%扣除水电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的计算比例,其主张1%系施工惯例。原告主张审计的数额并不包括原告施工中所使用的水电费且原告在施工中已经安装了电表箱等计量设施,被告所称的水电费含在工程款中不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按照造价1%计算水电费为46,492.01元(4,649,201.48元×1%)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利息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负有先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故其不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就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709.47元(2,394,201.48元-46,492.0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7,709.47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962元,应予退还25,58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22)辽01民终8723号判决书,证明措施费和人工费等不应该扣除。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仅代表裁判观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本案应该参照该判决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工程造价除扣除税金外,还应扣除分部分项工程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人工费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对此,第2.2条约定,按与业主单位结算综合单价下浮6%(不含税),作为乙方(指原告)的结算金额。合同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安全文明施工、CI形象、交通、扰民、措施等与本宫有关的其他附属工程的所有工作、与本工程相关一切材料、(含甲供材)的多次倒运费、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所有费用。可见,上诉人主张并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