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385号
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保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电气公司”)、沈阳东陵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陵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债务转移,应由东陵电气公司对绿保电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我公司与东陵电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绿保电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施工所需的设备,经过双方结算,尚欠912140元货款,该欠款属实。但由于货物实际使用方东陵电气公司付款条件的需要,必须由其直接给付供货方绿保电气公司货款,因此我公司与二被告达成一致,由东陵电气公司直接给付供货方绿保电气公司该笔欠款912140元,并由东陵电气公司与绿保电气公司以签订合同方式确认。至此我公司与绿保电气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东陵电气公司。一审判决忽视了债务转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绿保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东陵电气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其购买的产品也没有用到我公司的项目。
绿保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2,1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47,01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绿保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2日、2016年8月3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710,000元。
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29日、9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9,000元。原告先后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了1,471,057元的发票。2018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2,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沈阳东陵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队)签订一份无日期的物资购货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不真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绿保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12,14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但合同义务的转让,都要有转让债务的协议,而且协议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有过债务转移的意向,但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债务转移的协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个虚假的物资购货合同,而原告以该份虚假合同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以与原告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可见,原告以该份虚假合同并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被告亦未与第三人达成将债务转移给原告的协议,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第三人亦表示没有与被告达成过债务转移的协议,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并未发生转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1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看,其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而在对账单中,原、被告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绿保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140元,并自2018年3月14日起以912,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绿保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被告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审理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盛达基业公司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盛达基业公司对本案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其主张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东陵电气公司。审理中,东陵电气公司否认其接受了案涉债务。盛达基业公司提交绿保电气公司与东陵电气公司的《物资购货合同》拟证明案涉债务已经转移。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物资购货合同》与本案盛达基业公司与绿保电气公司为同一案件事实,现绿保电气公司与东陵电气公司既已签订了合同,应视为本案已完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既其主张同一事实签订了两份合同,则应当考量合同真实的磋商、交付、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对合同由其实际签订并履行并无异议,故合同实为盛达基业公司与绿保电气公司之间履行,其两方应为合同相对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债务转移,东陵电气公司有接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及绿保电气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据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上诉人盛达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张维佳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