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4民初1690号
原告:赵希民,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号。
委托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74-2842室。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工。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前厂村。
法定代表人: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邵凤,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希民与被告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绿地实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希民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希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边雅秋
人民陪审员刘小岩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琳月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