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绿地实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4民初1690号

原告:赵希民,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号。

委托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74-2842室。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工。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前厂村。

法定代表人: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邵凤,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希民与被告沈阳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绿地实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希民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希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边雅秋

人民陪审员刘小岩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琳月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