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青岛近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549号
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8号保利中心12、15楼。
负责人:郭立天,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近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14号甲-1D馆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5088445P。
法定代表人:张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三城路8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56931649E。
法定代表人:李政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刚,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简称天鸿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青岛近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近天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孙斌,被告近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黄启超,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近天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金世纪公司向原告清偿其拖欠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30900.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天鸿公司与被告近天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偿将天鸿公司对被告金世纪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1230900.89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了被告近天源公司。2018年7月1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8月1日指定了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依法保护、管理天鸿公司的财产,维护天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天鸿公司的管理人,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近天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公司主体存在,管理人无权起诉。2、2018年4月23日,天鸿公司和近天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属于近天源公司,天鸿公司不享有实际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认可张近是挂靠天鸿公司、借用天鸿公司资质。认可我方尚欠工程款1230900.8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天鸿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82破申1号〕和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决定书》〔(2018)鲁0282破申1号〕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1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8月1日指定了管理人。被告近天源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金世纪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华骏物流园钢构工程)》和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甩挂区钢构工程)》(华审工[2017]第01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天鸿公司承包了金世纪公司华骏物流园钢构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经金世纪公司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甩挂区钢构工程)》,经审核工程核定金额为9762231.3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但金世纪公司未向天鸿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近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天鸿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近天源公司借用天鸿公司的名义使用天鸿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属于挂靠合同,近天源公司是工程的真正施工人。
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受让通知书》和EMS快递回执单一份(单号:1016908312128)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3日,天鸿公司与近天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偿将天鸿公司对金世纪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1230900.89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了近天源公司。被告近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属于近天源公司,天鸿公司对该债权不享有实际权利。
被告金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可被告近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近天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近天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产品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近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近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青岛南泉华骏物流园二期甩挂服务区1、2号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采购钢材245吨、委托他方加工厂房钢结构260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天鸿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内容无法证实被告近天源公司的主张,即使合同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采购了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2、工程款代支付协议两份,协议的三方主体为:甲方金世纪公司、乙方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张近)、丙方青岛华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为南泉华骏物流园工程的发包方,案外人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朝阳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近天源公司为工程的分包方,系甩挂区1、2号库钢结构工程的真正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金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朝阳公司,然后由朝阳公司支付给施工人近天源公司,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天鸿公司。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天鸿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内容也未显示相关工程项目内容与本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针对的工程内容一致,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近天源公司和被告金世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近天源公司也另案起诉。即使该合同属实,也是属于两被告之间合同的争议。被告近天源公司的该工程与涉案工程是不一致的。被告金世纪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个人购房协议两份,证明被告近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近将根据两份工程款代支付协议抵账的南泉华骏首府4号楼2单元502室、南泉华骏首府3号楼1单元502室出售给他人,以所得房款抵顶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天鸿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的原、被告三方主体均非该两份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确为抵顶的工程款,购房协议的出售方也应该是被告近天源公司而非张近。被告金世纪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4、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共计约130万元,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发包人金世纪公司与承包人朝阳公司进行结算,朝阳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相关款项给付施工人近天源公司,近天源公司收款后,给朝阳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天鸿公司。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即使开具发票,也无法显示款项的实际支付,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金世纪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5、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发包人金世纪公司向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明细清单显示账户持有人为张近,而非被告近天源公司,款项金额也与被告近天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没有显示付款方名称,与本案无关。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称财务情况不是很清楚。
6、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近天源公司与被告金世纪公司之间直接的合同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发票内容均不一样。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便开具了发票,也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实际支付。即便存在相关的工程项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金世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金世纪公司与具体经办人张近以天鸿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金世纪公司将位于青岛南泉华骏物流园二期甩挂服务区仓库钢结构工程(下简称1、2#仓库工程)承包给天鸿公司,合同约定,天鸿公司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张近。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二期甩挂服务区1#库固定单价为323元/平方,面积约为12929平方米,工程暂定造价4176000元。二期甩挂服务区2#库固定单价为317元/平方,面积约为16136平方米,工程暂定造价为5115000元。合同中标注工程总造价只计算建筑面积,雨棚面积不再单独计算。税费和管理费由天鸿公司交给总包(税费和管理费共6.8%),总包开具工程款发票。另,被告金世纪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与朝阳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包括上述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款款项均通过朝阳公司支付。张近带领施工队施工完毕1、2#仓库工程并经金世纪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审核1、2#仓库工程总造价为9762231.3元,金世纪公司通过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另行用两套房子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支付八百余万元。现仍欠付1、2#仓库工程款1230900.89元。
为向金世纪公司诉讼索款方便,2018年4月23日,天鸿公司与被告近天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天鸿公司将其对被告金世纪公司享有的债权1230900.89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近天源公司,2018年4月23日,被告近天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金世纪公司。2018年8月13日,近天源公司遂起诉金世纪公司要求赔付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所有欠款,本院以(2018)鲁0282民初7728号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7月19日,本院根据青岛和合化学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天鸿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天鸿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天鸿公司管理人认为天鸿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维护天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近天源公司系一人公司,投资股东为张近。同时查明张近与天鸿公司之间无投资或其他职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享有主体资格;2、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原告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8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原告依法作为天鸿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张近在工程协议书代表人和审核报告经办人处签字,张近不是天鸿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担任其他职务,被告金世纪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张近实际施工,张近系借用天鸿公司资质。涉案工程款项系通过总发包方朝阳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天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收、支财产情况及涉案合同的其他情况记载,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张近系借用天鸿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涉案工程天鸿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近借用天鸿公司资质以天鸿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经金世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债权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主张该债权归天鸿公司所有,但针对被告近天源公司的有效抗辩意见,原告无证据证实张近系天鸿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或天鸿公司授权张近履行涉案工程合同事务,同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享有该笔债权,因此,该债权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天鸿公司无权支配该笔涉案债权,其与被告近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要求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青岛近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8元,减半收取7939元,由原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波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