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青岛***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730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崂山一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40元;3、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4、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5、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9日15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吊运的构件砸伤左手,致其左手环指胛粗隆骨折,小指骨折。2014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与青岛***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天鸿公司处职工,原告天鸿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自2015年1月份以后一直处于欠费状态,2015年10月份办理了停保手续。
2014年8月9日15时许,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告吊运的构件碰伤左手,致其左手环指胛粗隆骨折、小指骨折。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3月1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停工留薪期限为三个月。
原告**称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
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7)即劳人仲定字第111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环指胛粗隆骨折、小指骨折等部位停工留薪期限问题的回复》,经审查,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天鸿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因此,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天鸿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自2015年1月以后一直处于欠费状态,没有进行补缴,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鸿公司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7.75元(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12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1元(4037.75元/月×4个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2元(4037.75元/月×8个月)。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二、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06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昌启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二项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