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3-038B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7115818),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9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本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钢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本公司以中铁大桥局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777.3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66286.1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月1.5%计付违约金。被告中铁大桥局答辩称:欠货款及数额是事实,但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计算标准应以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订立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为依据,而不能以送货单上记载为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TJ1214标段工程之需,于2014年11月22日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该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及型号,采购数量以实际购买数量为准,并对材料价格、付款方式、费用结算及争议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其中第2.4条款约定,如(被告)在七日内未付清货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提交送货单,送货单由原告方制作,对产品数量、价格和总金额均予以记载,其中备注栏载明:自开单之日起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1.5%(月息)支付违约金,如超出30天按2%(月息)支付给供方。送货单由被告员工***签收。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货款总额2119787.3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货款1019787.37元未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以送货单记载的月息1.5%为标准,理由如下:签订合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会在短期内支付货款,因此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低;送货单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原告作为钢铁企业,融资成本一直较高,以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标准明显亏本,从合理性来说也应以送货单为依据;钢贸企业惯例均是按月息1.5%作为违约金标准的。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以《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为标准,理由如下:送货单只起到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作用;收货人作为被告普通员工,也无权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单方作出格式文本,不代表被告同意该违约金条款;对原告提出的钢贸企业惯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依照双方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送货单》虽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但签字栏载明:“经数量核对准确后由指定收货人签收,即送货完毕”,故该送货单只能起到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货款金额的作用,不能表示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全部内容的认可;且送货单签收人的权限为签收货物,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故其也无权代表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原告制作的《送货单》虽对违约责任作了变更,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不能起到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果。原告提出按合理性原则和钢贸企业惯例应以月息1.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上述原则和惯例,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应以双方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确定的标准计算而不能以《送货单》确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9787.3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19787.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宁波钢本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75元,减半收取72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7.50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