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

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4986号
上诉人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沧重工”)因与被上诉人阮成欢、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辽宁中科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石化”)、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沧重工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191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成欢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该案由系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新增加的案由,法律依据系《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此案由的法律关系主体应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在一审中所有被告均为企业法人,案件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审理,案件的责任主体存在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此案如果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方均系法人单位,本案的案由也应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2条,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上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根据法律效力规则,新法优于旧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制定实施的专门调整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法》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上述法的效力规则,应当适用新的高位阶法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本案中阮成欢、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双方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双方是个人不包括法人主体,此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成欢构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认定被上诉人阮成欢在工作时接受上诉人员工冯亮管理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过自认雇佣并指挥阮成欢为上述人工作的表述,事实上上诉人是根据中建八局的委托与阮成欢的实际雇主王占奎找来出劳务卸货,与工程施工没有关系,也并非工程的转包与分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阮成欢进行过授权或指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交流,上诉人与阮成欢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为阮成欢提供劳动工具,阮成欢的工作时间也并非由上诉人控制、限定,多长时间卸完车也是由王占奎根据自己团队的工作效率而定,阮成欢作为王占奎团队中的一员,其工作是听从王占奎的指挥卸车,阮成欢的劳动报酬也是由王占奎支付,阮成欢从未与上诉人谈论过报酬的多少和支付方式,卸货也不是一个持续性的工作,仅是一次性的提供劳动成果,这种劳动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支配的,报酬也是一次性给付固定的价款,上述情况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找王占奎卸货并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常理,给谁干活之前首先要谈价钱,价钱没有谈妥是不可能开始干活的,阮成欢没有和上诉人谈过报酬,也可以推断出,阮成欢的雇主并不是上诉人,事实上阮成欢的雇主是本案一审缺失的当事人王占奎。本案中上诉人找到王占奎卸货,王占奎又雇来吊车和阮成欢等人均与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相符,无论阮成欢完成的是全部卸货工作还是辅助王占奎完成卸货工作,均属于受雇于承揽人王占奎,上诉人最后所接受的仅是货物被卸到指定地点的结果。至于王占奎找谁来、找多少人来卸货,上诉人并无提出要求。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追加王占奎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始终没有理会。缺失了王占奎这一重要当事人,案件事实情况无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成欢素不相识,在事故发生前根本没有过任何接触,没有过任何约定,被上诉人阮成欢系由王占奎雇佣,并非上诉人雇佣,阮成欢的劳务费用也并非与上诉人结算,王占奎雇佣阮成欢做装卸工支付多少劳务费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均不知情。阮成欢也没有与上诉人商谈过劳务费用事宜,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向阮成欢支付过劳务费用,雇佣关系无从谈起。上述情况在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大潘派出所出警后所调查的笔录中均有记载,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足以证明阮成欢没有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阮成欢真正的雇主系王占奎。因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该笔录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对这以关键证据的调取的申请置之不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保存在大潘派出所的事故调查笔录,在一审审理中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已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法院调查取证规定。这一关键证据的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并建议一审法院向大潘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本案涉及到一重要的当事人王占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出追加王占奎为本案的被告,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依然置之不理,王占奎作为阮成欢的实际雇主,从一开始的承包卸车到雇佣其他装卸工和吊车等均系其直接负责,卸车费用上诉人也是直接与王占奎结算,从未与其他人有过任何接触和约定,这样一个重要的责任方不追加其参加庭审怎能查清事实,怎能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最高院《民诉解释》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王占奎为被告时既不予审查,也不予追加不但违反了最高院《民诉解释》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又如何查清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撤销(2018)辽0191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阮成欢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阮成欢辩称,原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故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阐述的王占奎问题,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承包的位于中科石化项目工程上提供的劳务,在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不可避免的要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无论如何上诉人不应当推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其是否又分包给了王占奎,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提供劳务者,无法正确判断。假使其与王占奎之间真实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作为一个工程项目,上诉人也不能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从这一点上来说,上诉人也无法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结合在事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的情况,都能够说明上诉人应当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至于王占奎,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可以在本案之后上诉人再行起诉王占奎。事发后,被上诉人面临着生命危险,上诉人尚且能够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家属来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甚至先期支付了部分的医药费。但在看到被上诉人脱离生命危险,慢慢好转时,却不再主动与家属进行协商,甚至双方期间进行过多次的商谈,但其迟迟未能给出解决方案,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至此上诉人提出的多项理由都是在拖延或者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前支付部分医药费的行为,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和感谢,但更希望其能够积极主动的赔偿被上诉人以缓解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身体、财物巨大损失。 中建八局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上诉人也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阮成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赔偿阮成欢医疗费44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3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66元,合计61798.1元;2、要求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赔偿阮成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承担。 阮成欢在伤残鉴定后具体明确了上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误工费46941.5元、伤残赔偿金321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977.6元,并放弃对中科石化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阮成欢于2017年12月4日受中沧重工的雇佣,在其承包中建八局、中科石化位于沈阳化学工业园区里的项目干活,当日在中沧重工的组织下,阮成欢从车上卸钢件时,钢件落下,将阮成欢砸伤,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期间中沧重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阮成欢已出院,找到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协商赔偿问题时,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拒绝赔偿,现阮成欢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八局与中沧重工系工程总分包关系。中沧重工雇佣阮成欢从事卸钢件工作。2017年12月4日,阮成欢受中沧重工现场负责人冯亮指派,从车上往下卸钢件。在卸钢件的过程中,钢件脱落,将阮成欢砸伤。后阮成欢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腹部损伤等伤,住院治疗24天,期间1级护理5天,2级护理19天。后阮成欢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住院治疗18天,期间1级护理10天,2级护理8天。阮成欢治疗期间共花销医药费217640.6元。阮成欢在诉讼中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阮成欢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腹部伤残程度为七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中沧重工为阮成欢垫付医疗费17.5万元。 阮成欢与其妻子徐莉莉共育有一子阮楚鑫(****年**月**日出生),二人于2014年7月1日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并在此居住。 中沧重工原系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后更改为现名。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沈阳化学工业园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沧重工,中沧重工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 一、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阮成欢受雇于中沧重工,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中沧重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在承接工程后,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中沧重工,对阮成欢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阮成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减轻雇主中沧重工的赔偿责任。综上,阮成欢遭受的人身损害,由中沧重工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阮成欢主张44742.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确认阮成欢共计花费医疗费217640.6元,扣除本案中沧重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阮成欢医疗费数额为4264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阮成欢主张4200元,阮成欢共计住院治疗4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3、护理费:阮成欢主张5390元,阮成欢共计住院治疗42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7天。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阮成欢主张5000元,因医嘱诊断需加强营养,注意饮食,考虑到阮成欢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5、交通费:阮成欢主张2000元,考虑到阮成欢受伤程度级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 6、复印费:阮成欢主张466元,并提供复印费发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7、误工费:阮成欢主张46941.5元,阮成欢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6315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阮成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395天,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定残日期为2018年8月3日,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天数为241天,住院加医嘱休息天数多于事发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确定阮成欢误工费为27835.5元; 8、伤残赔偿金:阮成欢主张伤残赔偿金321935.6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阮楚鑫)111977.6元。因阮成欢与其妻子徐莉莉于2014年7月1日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坐落于于洪区,并在此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阮成欢受伤时已满32周岁,因此次事故造成1处7级伤残,2处10级伤残。阮成欢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阮成欢与徐莉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阮楚鑫(****年**月**日出生),阮楚鑫的抚养义务人为阮成欢、徐莉莉两人。事故发生时阮楚鑫已年满9周岁零301天,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阮楚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741元。 9、精神抚慰金:阮成欢主张2万元,此次事故确给阮成欢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考虑到阮成欢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三、对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抗辩理由的认定 1、中建八局抗辩称阮成欢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阮成欢受伤与其无关、中建八局与中沧重工之间是合法的工程总分包关系,中沧重工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发包工程时已经尽到资质审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在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这证明中建八局的抗辩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认可。 2、中沧重工抗辩称阮成欢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中沧重工将装卸任务承包给王占奎,是王占奎雇佣的人员及器械。由于机械设备和人力都是由王占奎雇佣,中沧重工不存在对阮成欢进行人身伤害的机械等行为。 经一审法院审查,阮成欢在工作时,接受冯亮管理,按照冯亮的指示从事雇佣劳动,中沧重工自认冯亮代表其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可以认定阮成欢受雇于中沧重工。中沧重工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沧重工已经把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所以一审法院对中沧重工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3、中沧重工、中建八局抗辩称因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参加,故对鉴定过程其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对中沧重工、中建八局、中科石化该部分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于阮成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成欢医药费42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二、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成欢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66元、误工费27835.5元、伤残赔偿金425676.6元(伤残赔偿金321935.6元、阮楚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阮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阮成欢负担197元,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并未雇佣被上诉人阮成欢提供相关劳务,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导致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响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阮成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接受该劳务。阮成欢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上诉人主张其找到王占奎卸货,不是阮成欢的实际雇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占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王占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阮成欢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王占奎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位阶及立案案由的问题。新法的出台并不影响旧法的效力,除非有明确的废止规定,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可适用。同时,案由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中沧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那 卓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范 猛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 记 员  施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