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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一被告的高级管理者,自第一被告公司于2003年成立以来,原告为公司发展壮大做出重要贡献。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承诺决定给予原告除正常福利待遇外如下补偿:1、一次性为原告解决房屋贷款37万元;2、一次性奖励原告100万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原告离职前立即支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被告履行了37万元房屋贷款补偿款的给付义务,但第二项承诺100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奖励款100万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签字,对于该承诺书上印章由谁加盖、是否有其他人见证等事项原告均无法证明,原告任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掌管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称该承诺书系2014年12月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办公室交予原告,而事实上***当日于瓦房店市松树镇办理与其儿子的身份关系证明,根本不可能与原告见面,故在该承诺书来源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不能确认;2、劳动报酬纠纷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金州新区劳动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于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可见本案不属劳动报酬纠纷,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不负任何相应义务,承诺书中的奖励系单方赠与性质,依据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以前,无偿赠与人有权撤销,故无论该承诺书是否真实,我公司均已通过声明对其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瑞祥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瑞祥公司提供劳动,领取工资至2013年12月。此后,***以被告曾承诺给予其物质奖励并向其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该《承诺书》内容为:“鉴于***自2003年公司成立起就在公司任职高级管理者,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对公司的运行和发展起了决定性作用。因此,公司决定给予***(除正常福利待遇外)如下补偿:1、一次性为***解决房屋贷款37万元;2、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因公司近期资金短缺,待缓解后(在***离职前)立即支付,立字为据,对以上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上记载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瑞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未于承诺书上签字。 另查明:1、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瑞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房屋贷款补偿款(税后净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2、被告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由该公司出纳***保管至2013年12月10日,***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该印章交予***本人。3、原告任瑞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有权支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条、承诺书、交接单、专用章审批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其100万元奖励款,故对于该《承诺书》的来源及真实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该份《承诺书》上加盖瑞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经***本人签字,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专用章审批单可以证实,原告任瑞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期间,有权利支配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主张该份《承诺书》系被告***本人当面交予原告,在此情况下,《承诺书》未经***本人签字的情形有悖于一般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承诺书》的来源及真实性,故对于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房屋贷款补偿37万元为由,主张该承诺书内容系客观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其37万元款项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100万元奖励款无必然联系,被告支付37万元款项不足以推定被告确已承诺给予原告100万元经济补偿款,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其100万元奖励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