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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开发区双A工业园区金钻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1253512,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84号4-7。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2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原告为其垫付370000元以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并伪造了一份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考虑到被告为公司所做贡献,一次性补偿被告370000元,并一次性奖励被告1000000元。该伪造的承诺书证明了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另外,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持有原告公司两名员工的建筑工程师证书及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4份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370000元垫付款。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建筑工程师证书及4份与客户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在承诺书中,原告承诺一次性为被告解决房屋贷款370000元,并一次性奖励被告1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提供给被告370000元系履行承诺的行为,该370000元并非垫款,而是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公司做出了巨大贡献,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被告收到370000元时向原告打的收条中也载明,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税后净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两名员工的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与客户签订的4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书、合同在被告手中。被告并未持有上述证书与合同,无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房屋贷款补偿款(税后净额)3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此郑重承诺:确保公司资质,保险规费证年检,并不向相关国家机关举报公司(税务局、保险公司)。特此承诺”。 另查,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其付给被告的370000元系垫款,应由被告向其返还,但其所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均未体现出该笔款项系垫款的意思表示。收条中称370000元系“房屋贷款补偿款(税后净额)”,该表述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员工的资格证书及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资格证书及合同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2013年12月4日的承诺书系被告伪造,申请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并非直接的和主要的证据,其真实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瑞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