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

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与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3民初58号
原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廖德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关宝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中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北方铀业)诉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裕鑫)、葫芦岛中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北方铀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裕鑫、被告中禾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裕鑫签订《中核北方铀业公司综合楼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葫芦岛市海辰路与龙湾大街交汇处西侧的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租赁给被告河北裕鑫用于酒店经营,租赁物总面积为23051.11m2,租赁期限为18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前三年为520万元/年,被告共计给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抵扣第一年租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河北裕鑫授权葫芦岛中河北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核北方大厦主体及附属设备房移交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完整交付给被告河北裕鑫。同时被告河北裕鑫授权被告中禾大酒店代为履行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虽然被告河北裕鑫给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第一年租金应在双方交接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裕鑫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共计395天的租金262.7170万元,违约金46.80万元。因二被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仍然占有租赁物使用经营却未交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61.8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中核北方铀业与被告河北裕鑫签订了《中核北方铀业公司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葫芦岛市海辰路与龙湾大街交汇处西侧的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综合楼租赁给被告河北裕鑫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18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前三年为5,200,000.00元/年,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按CPI指标进行调整计算,同时原告同意给被告免租期6个月(免租期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河北裕鑫授权葫芦岛中河北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核北方大厦主体及附属设备房移交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完整交付给被告河北裕鑫。同时被告河北裕鑫授权被告中禾大酒店代为履行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给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00元后未再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的(2016)辽1403民初17号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裕鑫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共计395天的租金262.7170万元,违约金46.80万元。
另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8日生效。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仍然占有租赁物使用经营,且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回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核北方铀业与被告河北裕鑫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仍占有租赁物使用经营,且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裕鑫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拖欠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8日,共计253天。双方实际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前三年租金每年5,200,000.00元,故被告实际应给付租金3,604,383.56元。被告河北裕鑫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中禾大酒店是受河北裕鑫授权代为经营管理方,根据双方所签授权委托书内容,在受委托方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河北裕鑫、中禾大酒店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九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中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604,38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0.00元,由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禾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琳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