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

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因与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庆亚;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认定“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公司汇入工程款356000元整,应视为间接承认工程质量合格”,系对“工程质量合格”一词的错误理解。原审未对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行综合审查,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能向其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完毕,且存在多项违约事实,工程实际已成烂尾,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09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青龙铀矿工业(生活)用水源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530000元,上诉人分三次拨付工程356000元,尚欠174000元。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拖欠至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答辩称:同意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工程款295397.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因生产、生活需要,欲在建昌县新开岭村三间房组柳树沟挖掘水源井一口,修建泵房一处,铺设给水管线至悖椤树村岭头组青龙铀矿储水池止的工程。同年11月25日,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在青龙铀矿签订了青龙铀矿工业(生活)用水水源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规定,由我公司按规定打水源井一口,修建水泵房一座,挖掘和铺设PE管道8700米(实为8862.5米,其PE管和设备由被告提供),工程总价款为530000元。但在施工中,二被告提出,部分PE管道应变更为钢管焊接管道,需每米增加工费18元,这样工程总造价提高到651397.63元,我方同意按此意见施工,但未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12月30日以来,截至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三次给我公司汇入工程款356000元整。尚欠295397.63元工程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理由推托至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8日,在兴城市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龙铀矿工业(生活)用水水源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价款,1,合同方式:固定总价合同2,价款:伍拾叁万元3,预付款:开工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款4,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75%,余额5%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12个月(不计息):”协议签订后,2010年2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供水管线全长3438米工程,进行现场签证,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该签证内容是工程达到甲方要求。此后工程未见验收,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公司汇入工程款356000元整,余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余欠工程款欠295397.63元工程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乙方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75%,余额5%为工程保质金。合同双方对验收未作具体约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定。2010年2月4日的现场签证单对工程是否合格作出肯定的评价,达到甲方要求,应视为工程部分验收合格。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公司汇入工程款356000元整,应视为间接承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53万元,扣除已付356000元,应为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承担3438元,由原告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93元。
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修建青龙铀矿工业(生活)用水工程的事实存在,并分三次给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工程款356000元整。在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时,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支付。对于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是由于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青龙铀矿的负责人更换,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未能签字确认。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可能不向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并提出付款请求。虽然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于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不追究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只是在葫芦岛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时才提出抗辩,对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有违常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