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供暖)与被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铀业)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收费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供暖)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铀业)供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供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方铀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奥供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收到北方铀业交纳部分取暖费且在没有收到终止供暖通知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的供暖面积向北方铀业进行供暖,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北方铀业明知其与中核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应能够预见相应供热面积需要终止供暖,但北方铀业并未通知我公司,此违约行为应由北方铀业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多次向北方铀业催交无果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间内积极采取了止损义务,停止供暖行为,避免了损失扩大。我公司无过错。
被上诉人北方铀业口头答辩认为,中奥供暖明知我公司并非供热面积的实际使用人,仍继续供热,而未及时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奥供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方铀业向原告支付49天的采暖费共计173,8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奥供暖与北方铀业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用热人为北方铀业,用热面积19,197.20平方米。在用热面积19,197.20平方米中,北方铀业实际使用2,026.00平方米作为办公用房,剩余17,171.20平方米由中禾大酒店使用。2014年、2015年北方铀业与中禾大酒店分别根据自己使用的面积全额缴纳了采暖费。2016年,截至11月1日,北方铀业仍然按照实际使用面积2,026.00平方米的面积缴纳了采暖费,剩余面积未缴纳采暖费。中奥供暖因未接到北方铀业停止供暖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照用热面积19,197.20平方米为北方铀业供暖,边供暖边向北方铀业及中禾大酒店催要剩余17,171.20平方米的供暖费用,直至2016年12月19日,因中奥供暖多次催要无果,停止对17,171.20平方米面积供热。另查明,北方铀业于2013年11月与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核北方铀业公司综合楼租赁合同》,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楼用于中禾大酒店经营。2016年北方铀业与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热力需要部门与热力供应部门之间根据热力需要和热力可供量而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供热人需要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需要向供热人支付供热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对此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上明确约定供热人为中奥供暖,用热人为北方铀业,用热面积为19,197.20平方米。北方铀业在2016年与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在法院诉讼,且明知中禾大酒店不能按期缴纳采暖费的情况下未向中奥供暖申请停止供暖,而中奥供暖在北方铀业在缴纳17,171.20平方米采暖费且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直至2016年12月19日才停止供热,双方均应对因供热产生的173,887.00元(17,171.20平方米×31元÷150天×49天)供热费承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中奥供暖自行承担86,943.50元采暖费,北方铀业承担86,943.50元采暖费。对于北方铀业表示中奥供暖明知北方铀业仅使用2026平方米作为办公用房,剩余17,171.20平方米由中禾大酒店使用,且2014年、2015年两年的采暖费也是由北方铀业和中禾大酒店分别缴纳,故北方铀业不应承担缴纳17,171.20平方米采暖费的抗辩理由,与中奥供暖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主体为北方铀业,合同中明确载明用热人为北方铀业,至于将房屋租赁给其他单位,而双方就采暖费问题进行的约定不得对抗供热单位,即中奥供暖,故对于北方铀业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86,9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0.00元,由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承担1,8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奥供暖与北方铀业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遵照执行。中奥供暖在未接到北方铀业按合同约定提出部分停止供暖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为北方铀业供暖义务的行为正当。而在北方铀业拖欠供暖费经催交无果的前提下,中奥供暖业经供暖49天的后,对其停止供暖,其行为即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也符合双方在《城市供暖热力合同中》中“用热人逾期不叫热费的,供热人视情况有权对其停止供热”的约定,故本案中中奥供暖无过错。就此,北方铀业应承担49天已供暖的全部后果责任,对于相应的173,887元供暖费应予以全部支付。综上,中奥供暖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173,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均由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影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