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2248号 原告:**和,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溪南庄9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和与被告***、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纬、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924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挂靠福建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沈北地铁暗挖二衬工程,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尚欠原告借款892420元。被告***自愿用中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偿还该款,并同意由中铁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是挂靠被告福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故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欺诈被告***所签署的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中铁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对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只欠****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81287.35元。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航空港集团)将沈北地铁结构工程发包给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以其弟弟盖君新的名义挂靠在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该地铁结构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间,经原告介绍,被告***挂靠****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北地铁暗挖二衬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2015年5月-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由其签字的油款及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止已为被告***垫款1004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中铁航空港集团工程地铁项目部沈阳地铁北延2﹟线至铁岭七标项目经营部:现有暗挖二衬工程已结束,发生款项(民工工资)委托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垫付结算事宜(已付:一百万元零肆仟伍佰元整)。结算应返还给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结算款项(一百万元零肆仟伍佰元整)。工程余后款项按协议书执行”。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摁手印。 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我***挂靠****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北地铁暗挖二衬工程,已施工完毕。施工中共欠**和垫付款892420元(其中**和已支付加油款60000元、***运费32500元、堵漏人工费7420元、小卖店欠款2500元、民工工资790000元)。经协商我***自愿用中铁航空港集团欠付的工程款偿还该款,我同意由中铁航空港集团直接支付给**和,如有剩余归我个人所有。欠款人:***,公民身份证号码:×××1410。2021年3月29日”。被告***在该证明中签名摁手印。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盖君新的证言、被告***签名的证明、委托书、农民工领款收据、劳务工资发放单,劳务分包合同、费用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 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二衬工程,被告***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支出,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多笔款项,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二衬班***结算)注明时间为2005年,但二衬工程发生在2015年,且有被告***的签名;劳务工资发放单与原告提供的(收条)数额一致,且(收条)中有被告***签名,被告***也未提供其在2005年施工二衬工程的证据,原告对此称写错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钢筋班工人工资的《收条》中,被告***在收条尾端注明系借“**新”现金壹拾肆元整付工人工资,其中“**新”三个字涂改为“**和”的问题,第二次庭审中,本院传唤证人**新出庭作证,**新证实案涉工程系其哥哥原告**和投资施工,其本人分文未投入,也没有股份,只是为原告顶名挂靠在公司名下签订施工合同,不影响其利益。故此处改动并不影响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对账后,对剩余欠款的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资的事实;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原告支出的款项,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被告****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涉案款项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请求福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双方之间属于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有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借款8924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葛咏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