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民怡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2205号 原告:安徽中民怡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E3栋C座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BYX3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8023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民怡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六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163802.39元,并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自宜铁路工程碎石、机制砂、机制砂(干)、级配碎石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碎石和机制砂。截止2022年1月经合同封账协议结算确认原告供货价值共计4463802.3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余款216380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应为2163802.38元,同意分期给付。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于2021年7月分别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自宜铁路工程碎石、机制砂、机制砂(干)、级配碎石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碎石和机制砂,合同暂定总价款分别为7119000元、4542600元、657660元、65766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不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余25%在合同封账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6个月的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如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违约且不计息;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逾期付款,自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货物交付与运输、验收方式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四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463802.38元,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已付原告货款2300000元,余款2163802.3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自宜铁路工程碎石、机制砂、机制砂(干)和级配碎石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封账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63802.38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3802.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北京六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对其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中民怡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3802.38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4日起,以2163802.38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安徽中民怡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10元,减半收取1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