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996号
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村六社1幢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1KG5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8023X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泽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542759.8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96743.88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计算周期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98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1596.96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计算周期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3、被告承担保全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请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542759.8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96743.88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计算周期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日期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下属项目部组成的“甲方联合体”以及被告三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矿粉买卖合同》《粉煤灰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3年9月原被告签署两份《末次结算确认单》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结算的总金额共计33434677.78元、截至2023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共计24891917.9元,原告已经按结算总金额给被告出具发票33434677.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2759.88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单独交纳的矿粉履约保证金498750元。综上,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序言中的特别约定:“本合同中未特别注明的‘甲方’为甲方联合体,包含了所有的甲方个体,且每个甲方个体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合同6.3条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工程业主拨付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三并授权被告三支付给原告,所以三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一公司辩称,材料款的结算与支付均是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之间办理,具体欠付款以中铁北京公司所述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其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故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铁六公司辩称,1、根据《矿粉买卖合同》、《粉煤灰买卖合同》6.2、6.3条款约定:合同丙方,也就是中铁北京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受甲方中铁六公司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于乙方翔泽公司办理料款计算及支付相关事宜,其并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付款金额,且合同也未约定其具有付款义务,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其未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退还的责任。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第6.3条、第7.1.2条、7.3.3条的约定,其公司为合同的服务方,仅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合同物资的催发料和相应的现场管理,代甲方接收发票,办理结算付款,其不是合同的买方,没有使用案涉货物权利,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物资质保金至开庭之日未到支付期限,根据案涉ZYWZ-2020-15号合同第5.5条、6.4条、6.6条的规定,该合同供货总金额2934.2759万元的5%为质保金即146.7137万元到2024年3月15日到支付期限。3、合同违约责任为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根据案涉合同8.3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同期活期存款利率,除此之外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共同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以保障生效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的稳定性。4、本案诉请如增加其因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给予其答辩举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基本信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基本信息、《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粉煤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矿粉买卖合同》、结算清单、末次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认可;对对账单汇总、应收账款明细表、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依法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翔泽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铁一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买方一、甲方一)、被告中铁六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买方二、甲方二)、中铁一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工程邓关制梁场(买方三、甲方三)及中铁北京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供应服务方、丙方)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矿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矿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自宜铁路工程供应矿粉,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丙方缴纳4987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最后一批物资交验完毕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签订封闭合同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丙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丙方按当月结算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25%货款3个月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段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案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粉煤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粉煤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自宜铁路工程供应粉煤灰,合同对货款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矿粉买卖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需要,双方又就《粉煤灰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进行了调整,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末次结算确认单》,确认《粉煤灰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9342759.88元,《矿粉买卖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091917.90元,结算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891917.9元,就剩余款项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未向原告退还《矿粉买卖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98750.00元。另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矿粉买卖合同》、《粉煤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就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货款7542759.88元一项,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中铁一公司及中铁六公司作为买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中铁北京公司在合同中虽为供应服务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货物实际接收人,且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虽约定其是受买方委托办理料款结算及支付相关事宜并向卖方支付货款,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买方的委托授权手续,其结算、付款及收取发票等行为已超过其作为供应服务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人,故应与中铁一公司及中铁六公司工程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共同签订了《末次结算确认单》,确认两份案涉合同总结算金额为33434677.78元,其中《粉煤灰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矿粉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到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为25891917.9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542759.8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一项,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欠付金额较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为:以欠付款金额7542759.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就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498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最后一次物资交验完毕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签订封闭合同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该笔履约保证金系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收取,中铁北京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其未按约返还该笔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为:以4987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中铁一公司及中铁六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部分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一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42759.8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542759.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98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87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翔泽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8元,本院核减后为702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124.5元,由原告承担91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4211.5元(三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