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彤劳务有限公司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街59号甲2(1-13-12)。
法定代表人:冯胜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阳,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乾钧,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再审申请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赵乾钧、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54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法院(2020)辽01民终154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欠条》当中包括了案外工程项目,该项目与申请人并无关联,判决申请人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二)本案当中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追加,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中彤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姜宏涛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