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1-13-2)。
法定代表人:冯胜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菘梃,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2甲1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乾钧,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再审申请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赵乾钧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做出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被公安机关以虚假诉讼的罪名立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案涉工程系由华鹏公司分包给赵乾钧进行施工,而赵乾钧又找到多个农民工进行施工。而根据华鹏公司与赵乾钧之间的结算,再结合华鹏公司向赵乾钧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至今华鹏公司仍然欠付赵乾钧工程款,因此,对于农民工的工资,华鹏公司依法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如若不是(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本案对于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绝对不会仅仅是申请人,华鹏公司依法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乾钧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中彤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华鹏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彤公司对此明知且同意,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后赵乾钧又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均属无效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华鹏公司尚欠赵乾钧及中彤公司劳务费,中彤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系虚假诉讼,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彤公司对赵乾钧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