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彤劳务有限公司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1-13-2)。
法定代表人:冯胜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崧梃,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竹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2甲1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乾钧,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再审申请人中彤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乾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案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被公安机关以虚假诉讼的罪名立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二审判决书中之所以认定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鹏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此前存在一份再审申请人为原告,华鹏公司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辽0112民初1027号。该判决中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华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仍然未向华鹏公司提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再审申请人要求华鹏公司依照《劳务分包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21,706元,缺乏事实依据”。而该份判决实际上是他人冒用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活动,对此,再审申请人已经进行报案,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21年2月23日以虚假诉讼犯罪立案,目前也正在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案涉工程系由华鹏公司分包给赵乾钧进行施工,而赵乾钧又找到多个农民工进行施工,到最后拖欠了很多农民工的工资。而根据华鹏公司与赵乾钧之间的结算,再结合华鹏公司向赵乾钧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至今华鹏公司仍然欠付赵乾钧工程款,因此,对于农民工的工资,华鹏公司依法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如若不是(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本案对于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绝对不会仅仅是再审申请人,华鹏公司依法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是依据(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而引起的,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对于(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既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对于执行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2018)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是否是虚假诉讼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没有影响。根据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已查明赵乾钧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中彤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赵乾钧又基于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非法分包行为再次违法分包,与***达成事实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虽均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通过验收并且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依据赵乾钧向***出具的结算书及中彤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判决赵乾钧支付工程款、中彤劳务有限公司对赵乾钧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彤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