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精港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47322号
原告北京精港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邹龙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验收记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46 149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重庆豪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作为甲方(业主单位)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N2012-1130的《空调设备安装改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办公室精装修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宝钢大厦11层,合同价款为153 830.01元。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豪森公司验收,豪森公司应自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 2012年6月30日,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决定整体吸收合并豪森公司,合并后豪森公司的全部资产、资质、人员、债权债务关系均由鸿嘉公司继承,完成吸收合并后,豪森公司注销。2012年12月13日豪森公司注销。 2013年1月10日,鸿嘉公司向原告支付107 681元工程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就上述款项向鸿嘉公司出具发票。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鸿嘉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更名为被告现使用名称。
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港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精港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港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里江 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书 记 员 谢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