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4469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冯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兴平,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菲,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8号楼6层A单元077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镇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兴平,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镇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镇强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48万元用于偿还重庆**公司已付劳务费;2、判令何镇强公司支付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对何镇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镇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镇强公司向孙某支付劳务费48万元及利息,重庆**公司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某劳务费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判决,重庆**公司已经向孙某支付了48万元,承担了连带责任,因此有权向何镇强公司追偿。何镇强公司为自然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对何镇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镇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孙某诉被告何镇强公司、建投**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投华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华科公司)、重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孙某主张自己作为个人包工头,承包何镇强公司分包自重庆**公司总包,业主为建投**公司、建投华科公司的办公楼进行劳务装修,要求何镇强公司支付劳务费48万元及利息,要求建投**公司、建投华科公司、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建投**公司、建投华科公司及建银实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重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位于国海广场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公司;重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何镇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何镇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孙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9月30日,何镇强公司向孙某出具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6月30日,何镇强公司再次向孙某出具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入账时又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孙某与何镇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何镇强公司应承担向孙某给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根据何镇强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以及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法院对何镇强公司尚欠孙某48万元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建投**公司、建投华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某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重庆**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饰资质的何镇强公司,重庆**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法院认为重庆**公司应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某48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何镇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某支付劳务费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该48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重庆**公司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某劳务费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重庆**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重庆**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申50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中,重庆**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2月14日法院从重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扣划484450元。重庆**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结案证明,证明孙某申请执行(2016)京0108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重庆**公司现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何镇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何镇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重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镇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公司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某劳务费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项下连带给付义务,向法院缴纳了48万元款项。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何镇强公司追偿。重庆**公司要求何镇强公司支付48万元代付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公司要求何镇强公司支付利息,亦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何镇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重庆**公司要求**对何镇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何镇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48万元;
二、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48万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