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6089X2。
法定代表人:张冯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申请人:四川新世界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345857958J。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古蔺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0W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泸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金兰广场东侧(新世界丽苑2号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804382837。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古蔺新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简称新世界酒店)、泸州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四川新世界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华宇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追加***、新世界华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与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2020)川0525执850号一案,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新世界华宇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请求予以追加***、新世界华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5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以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2020)川0525执85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新世界酒店在泸州银行古蔺支行的账户存款101351.36元,并将此款支付申请人;三、被执行人新世界置业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将被执行人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世界酒店、新世界置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司主张***、新世界华宇公司出资不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新世界华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湖江
审判员 胡光勇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