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7847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74746089X2。

法定代表人:张冯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凯,男,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方东,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滨路**册号:500105000142613。

法定代表人:邓凯,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邓凯、**、聂方东以及第三人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道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被告**、**、聂方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凯、第三人源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四被告为(2016)渝0107执6039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四被告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源道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2016年8月1日做出了(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第三人源道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原告遂申请执行,法院以(2016)渝0107执6039号案受理,执行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终结本次执行。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自源道公司成立后,成立了大量控股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且具有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在执行中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9)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如前请。

被告**、**、聂方东辩称,首先,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源道公司的股东为邓凯(持股10%),任键(持股90%),**、**、聂方东并非第三人源道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其次,**、**、聂方东在担任源道公司股东期间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邓凯书面辩称,第三人源道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与股东无关,应当由第三人源道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第三人源道公司成立控股子公司系公司发展及业务所需,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及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更不存在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源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07执6039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他22号决定书、工商注册信息、出资者股东情况、营业执照、历史交易明细、验资报告、实物出资移交证明、关于部分租赁房屋转租的回复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租赁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关于无偿提供场地的证明、奥体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价审核确定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由原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现名。

原告**公司与源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源道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8,407,652.85元及利息。源道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未发现源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07执6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九法民初字第17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申请追加**、邓凯、**、聂方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渝0107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公司追加**、邓凯、**、聂方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源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之前,源道公司的股东有**、邓凯、聂方东、**。2019年8月15日股东变更为邓凯出资比例为10%,任键出资比例为90%。

2011年9月16日,重庆瑞洪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洪事务所)出具编号为重瑞会所验(2011)第1106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9月1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邓凯、**、聂方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2012年4月12日,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重华信会验(2012)435号《验资报告》,主要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分3期于2013年9月14日之前缴足,现变更为分2期于2012年4月11日之前缴足。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公司新增一位股东**,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1日之前将本期未缴足实收资本800万元及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一次性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4月11日,贵公司已收到原股东**、聂方东、邓凯和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元及原股东不足前期未缴足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本次共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截至2012年4月1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060万元,聂方东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460万元,邓凯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80万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均于2012年4月11日缴存源道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鸿恩寺支行开立的账户1116********账户内。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分别举示了账户名称为源道公司,账号为1102********的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及账号为1116********交易明细。其中账号为1102********的明细显示,2011年9月15日,**、邓凯、聂方东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向源道公司存入投资款140万元、20万元、40万元;在该明细所覆盖的时间跨度内,未显示**、邓凯、**、聂方东将上述投资款项抽逃的记录。账号为1116********明细显示,2012年4月11日,该账户内分别汇入1,060万元、46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合计1,800万元,2012年4月27日,该账户向源道公司11021687237X账户内转款18,004,000元;在该明细所覆盖的时间跨度内,未显示**、邓凯、**、聂方东将上述投资款项抽逃的记录。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渝0105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秦茂对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源道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审理中,被告邓凯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邓凯,受托人为罗建、文明,依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但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人邓凯与受托人罗建、文明之间身份关系的相关材料。审理中,罗建、文明辩称,同意邓凯作为被执行人,同意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罗建、文明的答辩意见与邓凯书面答辩意见的内容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罗建、文明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及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邓凯本人同意作为被执行人,同意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意见。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邓凯、**、聂方东对源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邓凯、**、聂方东抽逃出资,且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抽逃出资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向关联公司单项转账但没有任何收益,二是,**、邓凯、**、聂方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在第三人破产清算程序之前,本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本案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当事人的财产并参加到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诉讼依上述规定应继续进行。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邓凯、**、聂方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

关于原告以股东抽逃出资等为由追加**、邓凯、**、聂方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追加第三人源道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邓凯、**、聂方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上述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先提供对被告**、邓凯、**、聂方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合理怀疑证明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邓凯、**、聂方东。经查,依据2011年9月16日,重庆瑞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12年4月12日,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第三人源道公司的账号为1102********的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营业部交易明细、账号为1102********的明细等显示,被告**、邓凯、**、聂方东已于2012年4月11日完成对第三人源道公司的全部认缴份额。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源道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股东实缴注册资金合计2000万的状态不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公司经营有盈有亏,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现行财务状况。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事由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以第三人向部分关联公司转账而没有收益为由,认为被告**、邓凯、**、聂方东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可能性,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而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邓凯、**、聂方东为被执行人这一主张而引发的,故对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查,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及所依据事由,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审查范围以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邓凯、**、聂方东需要承担上述责任,应当通过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并非在本案中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源道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朱宗群

人民陪审员  古成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