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源街**。
法定代表人:屠明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萌,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实际办公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京福公路与李家院交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加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实际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程序不合法。2020年8月28日庭审过程中,法院未对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二、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1.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住所地在静海区。该公司提交的纸质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比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供的视频,只显示一座空楼并无员工实际办公痕迹,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故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曹伟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实为躲避管辖。租赁合同、收据落款署名为曹伟及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二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签署合同及收据的目的在于掩盖曹伟实际居住于河西区,变更本案管辖法院。上诉人要求曹伟提供相应的水电气等居住痕迹证明,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明曹伟没有实际居住在承租房屋之中。综上,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其注册地河**为住所地。曹伟经常居住地应为户籍地。现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西区,故本案应由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曹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天津市精进如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静海区,根据曹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并非天津市河西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