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6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桂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某。
法定代表人:屠明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华,女,该公司后勤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雪,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华、周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不包括合同中的质保金15%,(叁万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400元,保全费用1170元,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签定加工制造波纹成型机自动流水线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首付款20%,发货前在付款50%现场调试完毕后再付款15%,剩余15%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到了4月20日给以转账首付款,随后被告方(徐晓东经理)打电话说货送到被告方单位,调试验收合格将后期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将加工好的设备送到被告方单位。并安装调试完毕,可被告方称资金紧张为由,并承诺10日内付款,可至今也没有支付款,原告曾派人去催要无结果。
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付加工费数额与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数额不符,2019年4月25日答辩人向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加工一套波纹片自动流水线,并支付了4万元预定金。但因济南博通无法交付所定设备,其法定代表人胡勇及业务人员房世亮称该流水线由被答辩人来提供,济南博通和被答辩人都是胡勇经营,房世亮还是被答辩人业务人员钱一起算是一回事。2020年4月20日、2020年9月24日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万元。至此,答辩人为该设备共支付了10万元。并且,被答辩人在《机械加工合同》签订第5天给我们运来一套贴有济南博通液压制造公司铭牌设备一套,该设备所生产产品一直无法使用,被答辩人派胡勇、房世亮等人多次调试、维修所出产品仍均是不合格,以上人员称回去再研究便一走了之,我们多次与被答辩人人员沟通钱款和机械设备事宜,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
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波纹成型机退回被反诉人;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加工费10万元;3、本案反诉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反诉人经被反诉人的业务人员房世亮(当时在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洽谈与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签订一份《机械加工合同》,反诉人向博通公司订购其自加工的波纹片自动流水线一台,2019年6月10日反诉人向博通公司支付了预定金4万元,但博通公司一直交付不了产品,后博通公司告知反诉人由于博通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向反诉人交付波纹片自动流水线设备,需要用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另外经营的公司(即被反诉人)制作,并表示两个公司是一回事都是胡勇的,也会把付给博通公司的加工费转给被反诉人。在此情况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机械加工合同》,几天后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产品已做好,要求反诉人支付发货前的货款然后发货,反诉人2020年4月20日将5万元打入被反诉人账号。2020年4月26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发来标有博通公司生产铭牌的波纹片成型机一台。经被反诉人派来的人员调试后,2020年4月28日反诉人将该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可生产出来的波纹片产品出现严重残次问题无法使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多次来维修,但被反诉人派人来过几次也没有将问题解决,波纹片成型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来处理有关事宜时,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反诉人拒付货款。反诉人在石家庄地区是最大的电器设备生产公司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加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仅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生产也影响了反诉人的商业形象。为此,反诉人以加工定做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纠纷提起反诉,起诉被反诉人违约,提供给反诉人不能正常使用和没有质量证明的产品。
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针对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提到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纸上谈兵没有实际上的一点任何关系,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此案无关;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机械加工合同已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应按照合同履行。3、关于铭牌,本产品是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转卖给被反诉人的设备,铭牌实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4、反诉人提到质量问题,合同第六条规定,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十五内提出现已超出异议期,第二条;2020年4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反诉人单位现场有(徐晓东总经理)现场验收认可,签验收单一份。5、反诉人说质量无法使用,为什么后期被反诉人在2020年9月15日将机器设定锁机后,反诉人积极与被反诉人联系,后经双方口头约定付1万元给予开机使用,剩余货款10日内付清,可言而无信没有履行。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单位操作工在有微信聊天记录中从包括告知他密码开机,到后期生产的视频,还有对话记录,说明了设备的正常生产稳定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设备现场验收单、万博操作工员工的微信与聊天、邮件查询回单、对账函、催款函、机械加工合同、给公司经理给万博公司徐晓东经理发的微信催款函及对账单、由中国邮政公司物流签收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和济南博通的机械加工合同、被告与济南奥泰机械加工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合同、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民生银行的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检验报告、机器及波纹机的照片、微信截图、酒店证明、电话录音、验收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一套波纹片自动流水线,并支付了4万元预定金。该案外人的业务经办人为被告代理人胡勇。该案外人未向被告提供设备。
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加工方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方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名称波纹成型自动流水线,数量一台,价款共计200000元,加工质量标准:加工方可按照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加工;无图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加工方可按照奥泰机械技术标准加工生产制造;供货方式、地点及费用:加工方负责承担运费;加工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加工方对产品实行保质期一年,终生服务;包装标准,简易包装,如有特殊包装双方另签订包装协议;检验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十五日内提出;供货期限:自收到第二次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发货;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金20%,发货前付50%,调试完毕后再付15%,剩余15%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开据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设备定作款。
2020年4月26日,原告即将贴有案外人济南博通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铭牌的设备送至被告处。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0年9月24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万元。
上述事实中,有争议的是: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验收合格事实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验收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证明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还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的均是设备交付并验收后的情况,证据效力较低;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非涉案设备不合格的充要条件。被告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上述验收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另外支付设备款4万元事实提出质疑,认为该款打入案外人账户,不能证明向其支付了款项。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可以得出涉案设备与案外人有关的结论,因此,涉案设备相关4万元款项打入案外人账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视为被告支付的涉案设备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及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合格。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报酬7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上述报酬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其余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200元以及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万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