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82民初4号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235号(三河多贝玛亚运送系统有限公司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1123259Q。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玉舍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827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与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舍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MTF10+超级版移动式半自动造雪机展示五台,单价235000元,总金额117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发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造雪机已于2017年雪季前到雪场并投入使用,并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即125000元),合同总款分四次付清,如有逾期按照实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截至至起诉之日时,被告仍然连第一笔货款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MTF10+超级版移动式半自动造雪机展示五台,单价235000元,总金额1175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7日前发货。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175000元,造雪机5台已于2017年雪季前到雪场并投入使用,并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30%(即3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即125000元),合同总款分四次付清,如有逾期按照实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书》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故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涉案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1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货款1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各笔款项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元,减半收取计768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