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

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北京新奥冰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2号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三河多贝玛亚运送系统有限公司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1123259Q。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丹尼尔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向阳北街**楼**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00BYKU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被告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租赁原告的MMS-P经典款造雪机五台及相应配件;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雪季为计算单位)的设备租赁费,暂计算至2019年雪季止的租赁费1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二手MMS-P经典款造雪机五台(含配件),每台租金35000元,租金总额为17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设备。诉讼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转租给他人,并且被告已经丧失了对设备的掌控,目前设备处于丢失状态。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为在原件每台1900**元的基础上,扣减折旧费25000元每台,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每台350**元的租金,最后按照130000元每台的价格进行赔偿,共计650000元。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同意按照每台950**元的价格赔偿。同意支付律师费7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同意对按照每台950**元的价格计算费赔偿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新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MMS-P经典款造雪机主机及配件按照每台1900**元计算,并提交其于2019年1月份与案外人北京精信四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同型号设备的《销售合同》用以参考涉案设备价格。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在被告承租前已经使用一年,被告转租他人一年后丢失,因双方未能就涉案设备丢失时间隔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涉案设备年租金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定涉案设备每台价值120000元。故被告新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被告新奥公司认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对新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损失600000元、律师费用75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计5188元,由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负担4793(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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