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

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8行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1123259Q。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丹尼尔森,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因其他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二、裁定由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在参与承德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全自动造雪活动过程中,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向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的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投诉诉求。原告因不服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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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同时,该决定书还明确告知: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政府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20年9月27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是滦平县人民政府,应当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滦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与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相互矛盾,互相推诿,致使上诉人无所适从。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明确他们到底谁对谁错,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复议机关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共同被告。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滦平县人民法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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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受理此案,故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审判员柴燕宏审判员刘连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