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

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与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24行初27号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235号(三河多贝玛亚运送系统有限公司院内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1123259Q。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丹尼尔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山办公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0002214444。

法定代表人:于山,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小平,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女,滦平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北山办公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K01376371K。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守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冰公司)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天冰公司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冀08行终2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杨露、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杨露、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帅、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小平、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孙立新、行政机关负责人孙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天冰公司)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天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天冰公司诉称,原告因在XXXXX全自动造雪系统交钥匙工程(二次)(招标编号:LPLT7B-2020-003)的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向县住建局投诉。县住建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的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投诉诉求。原告因不服县住建局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县住建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县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真调查该项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处理招投标后续事宜,及时阻止违法行为,及时阻止国有资产的进一步损失。县政府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涉嫌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县政府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县政府出具的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判令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针对县住建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天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决定书;3、投诉函、4、复函。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于2020年9月14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事项,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9月1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快递单号为:1167670884736。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复议法》程序规定。二、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系下位法,而《行政复议法》属于普通法,上位法,法律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不应予以撤销。对于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作出的复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因此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起诉主要是要求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案涉及金山岭国家滑雪旅游度假区雪场一期全自动造雪系统交钥匙工程,该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认为招投存在问题,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就下发通知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答辩人开始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的投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代办人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在复函中已经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答复。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雪场一期全自动造雪系统交钥匙工程停止发布中标结果公示的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电话投诉后,暂停了该项目招投标活动;2、投诉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提交投诉函;3、向滦平旅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证明要求配合调查并提交相应手续;4、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5、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后,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复函。该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冰公司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程序认可;对4号证据,没有对实质性问题进行调查;对5号证据,它在法律上的性质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天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复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天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县住建局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天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5号证据中关于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冰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承德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雪场一期全自动造雪系统交钥匙工程的招标,因认为招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县住建局投诉。被告县住建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投诉人提出的投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天冰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县政府责令被告县住建局继续暂停承德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雪场一期全自动造雪系统交钥匙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投诉复议事项处理完毕前,暂缓公布中标结果;请求撤销被告县住建局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重新依法作出令人信服、符合常情常理的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天冰公司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天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天冰公司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天冰公司不服,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冀08行终20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天冰公司起诉复议机关县政府,滦平县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县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县住建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滦平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2020)冀0824行初24号行政裁定,指令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之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意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县住建局具有监督相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职责,有权依法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被告县住建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告天冰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天冰公司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原告天冰公司作为投标人,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原告天冰公司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复函》,对原告天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滦政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天冰造雪设备(三河)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芬然

人民陪审员  娄亚莲

人民陪审员  王建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卢 迪

书 记 员  周美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