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2088号
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聚源公司)与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泰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书,后宏达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辽宁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东直门香河园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租赁合同》中显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所加盖,但根据已查明情况,被告确实为涉案项目承包人,且被告认可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吊篮设备,被告对其使用吊篮设备提供主体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结合被告认可其与庄宏江的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部分《吊篮结算明细表》显示有“庄宏江”签名;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预结算明细表》、《东直门香河园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承诺函》系虚假公章加盖,而其又不能对如何与总包方进行结算进行合理解释;且诉讼中经被告敦促,原告收到部分租赁款项等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27 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篮损失一节,现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显示有“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园3号项目部”印章,并显示有“孙立金”签名,而部分《吊篮结算明细表》亦显示有“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园3号项目部”印章及“孙立金”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显示部分设备被案外人拉走,但无法区分具体数量,且被告已承诺赔偿,故原告主张上述赔偿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关于应由庄宏江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0日,显示宏达聚源公司(乙方)与辽宁泰丰公司(甲方)签订《东直门香河园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吊篮及搭设所需的一切设备材料,供甲方现场施工使用。租赁费每台每天30元(不含税,含现场维修、技术指导等一切费用),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取,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取租赁费。吊篮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并运到指定搭设位置后,并搭设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预付2万元整,出租方每月月底上报本月台班费,以便日后结算。待工程完工,全部吊篮拆除后,承租方付出租方20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结清。现场设备材料由乙方自行看管,材料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吊篮结算明细表》,显示涉案项目租赁费用共计427 080元,该明细表加盖有“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园项目部”印章,并分别署名有“孙立金”、“庄宏江”、“刘阳”、“朱传文”签名。原告另提交2016年11月8日签署的《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显示,工程项目为涉案项目,原告公司吊篮钢丝绳、电缆线、大绳等设备在2号楼退场时丢失,部分设备孙大林承认给拉走。承租方同意负责给扣款3750元。该赔偿单落款承租方处亦加盖有“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园3号项目部”印章,并显示“孙立金”签名。经质证,被告否认《东直门香河园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结算明细表》、《电动吊篮损坏赔偿单》的真实性,且称原告提交的《东直门香河园3号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原告负责人签字为“孙大林”,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拉走设备不应由被告赔偿。经询,原告称孙大林所在公司沈阳鑫利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因不具备在京出租吊篮的相关资质故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该公司亦为被告提供吊篮设备,因签署文件时原告负责人未在现场,故由孙大林签署。上述设备设施系放置在被告仓库内丢失,被告已经承诺赔偿,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称起诉前收到的20万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庄虹彬委托他人支付10万元,委托北京惠洪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支票,并提供付款支票予以佐证。该支票上加盖有“北京惠洪达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庄虹彬”人名章。原告称上述支票因为密码错误并未入账,但原告放弃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诉讼中庄宏江向原告另行支付10万元,银行明细清单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对方户名为“陈晓伟”, “摘要”为“辽宁泰丰吊篮租赁”。双方均表示据了解庄宏江、庄虹彬二人系堂兄弟关系。 原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5 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01130040132”印章印文与鉴定材料原件“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0113004013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原告出示《预结算明细表》、《东直门香河园3号居住及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吊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承诺函》,证明被告持虚假公章与项目总包方进行预结算,并将原、被告之间《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报总包方备案。经质证,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文件中显示被告的公章均为庄宏江持有的虚假公章加盖。就被告持何种文件与总包方进行结算问题,被告称因其并未与总包方进行结算,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另出示显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实施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2015年12月8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吊篮设备进行验收,制作了《高处作业吊篮验收表》,并就原告的相关资质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经质证,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承包协议书》、《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庄宏江,之后该工程的一切事项均由庄宏江负责,被告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代理人在诉讼中曾表示与庄宏江没有转包关系,且即使该协议书系真实的,其订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8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先,且转包期间结束后,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吊篮。同时,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庄宏江并无租用吊篮的资质。
一、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127 080元; 二、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篮设备损坏赔偿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5 000元,由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琨 审  判  员   范欠歌 人 民 陪 审 员   桂 衡
法 官 助 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