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曦,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缔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缔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收入的企业,即被上诉人就其取得的收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被上诉人是该项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其诉请由上诉人为其缴纳其应予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二、案涉工程是政府项目,被上诉人仅是政府为了合规找来与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施工、竣工交付、办理结算均是由上诉人与政府之间直接对接的完成的。案涉工程是2012年的项目,之所以交付使用多年未能结算系因上诉人向政府申请办理结算时,政府答复结算书必须有总包方的盖章财政才能拨款,总包方为获取非法利益便借此以拒不配合盖章相要挟,无理要求上诉人为其承担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税款,而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结算审定表可知,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负有支付案涉工程付款义务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反而为被上诉人出具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和《承诺》明显违背常理。不仅如此,被上诉人以拒不配合办理结算要挟上诉人签署前述文件时,该公司已发生违法欠税的事实达四年之久,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查处,其企图将其违法拖欠税款导致的法律后果转嫁由上诉人承担的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为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行为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更进一步地放任了被上诉人继续实施欠税违法行为及至2020年被税务机关查处时已发生违法欠税高达七年之久。因此,一审判决据以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依法应由其自己缴纳的税款的《补充协议》和《承诺》是上诉人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依法应认定为自始无效,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缔一公司辩称:1.对于缴纳税款的双方在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各项税费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仅收取结算价款的10%,是不包括税款的。2.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收取了工程款,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胁迫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缔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合法有效,泰丰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承担对于滞纳金的支付义务。因泰丰公司向缔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已经明确约定:锦州滨海体育中心两馆一校建设工程Ⅱ标段(训练馆)屋面及玻璃幕墙工程由缔一公司分包给泰丰公司施工,泰丰公司承诺该项目涉及缔一公司缴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滞纳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均由泰丰公司承担,泰丰公司承担全部涉税法律责任。该承诺是基于泰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泰丰公司应该按照《承诺》之内容,履行其义务,将各项税费按时依法缴纳,同时承担全部涉税法律责任。虽然缔一公司为案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是根据《承诺》之内容,该项税费最终应由泰丰公司承担。泰丰公司始终没有按时将应缴纳的税费交付给缔一公司,导致缔一公司不能及时缴纳税费而产生了滞纳金,该滞纳金既是由于泰丰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而对缔一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泰丰公司在《承诺》中明确表示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因税务机关已经向缔一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故泰丰公司应将滞纳金尽快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以避免损失扩大。
泰丰公司辩称:缔一公司之所以被税务机关处罚,因为自身欠税行为所致。我公司受对方胁迫签署的承诺书、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证据。
缔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企业所得税214,200元、滞纳金275,354.1元,合计489,55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和《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锦州滨海体育中心“两馆一校”建设工程Ⅱ标段(训练馆)屋面工程和幕墙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担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及档案资料、预决算工作等。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与锦州市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就上述两份合同达成补充条款……本工程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承担。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锦州滨海体育中心两馆一校建设工程Ⅱ标段(训练馆)屋面及玻璃幕墙工程由贵公司分包给我单位施工,经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27,028,739元。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涉及贵公司缴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滞纳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均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担全部涉税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锦税稽处[202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原告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八)企业所得税,2013年建安业收入366,926,796.61元,利息收入2209.66元,出售公租房收入66,523元,应纳企业所得税7,339,910.59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5,717,659.43元,查补企业所得税1,622,251.16元。……”原告在检查期间将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入库。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3年涉及案涉工程的缴税基数为1190万元,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应税所得率为8%,故应按1190万×8%×25%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原告主张因8%×25%中的0.2%应由被告预缴,故原告按照1.8%向被告主张,即214,200元(1190万×1.8%)。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1190万元的发票一张,付款方为锦州滨海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款方为原告;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合计金额为1190万元的发票十张,付款方原告、收款方为被告;原告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证明共四张,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核定税种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为8%。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被告承担,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合同内容,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涉及案涉工程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由被告承担。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原告在2013年收入为366,995,529.27元(366,926,796.61元+2209.66元+66,523元),应纳企业所得税7,339,910.59元,经计算,税务机关是按2%标准计算的,现
原告主张按照1.8%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214,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系案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原告负有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税款承担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迟延缴纳税款的理由。另,原告并未实际缴纳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税款2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原告负担4130元,由被告负担4513元。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缔一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否遵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收入的企业,即该项税费的交纳主体是取得收入的经营主体。就本案而言,缔一公司属于法定的纳税主体,缔一公司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但法律并未限制或禁止交易双方对有关税费金额最终由何方负担进行变通性协商与约定,该种约定并未改变税费的纳税主体,也不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缔一公司和泰丰公司之间已对税费最终由何方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在缔一公司交纳相关税费后,有权向泰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泰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并无不当。
关于泰丰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泰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