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十八号,实际经营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
负责人:许金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洛斐尔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化学工业园细河七北街。
法定代表人:容劲光。
原审被告:容劲光,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田新,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简称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洛斐尔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斐尔公司)、容劲光、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1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01民申4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罗曦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斐尔公司、容劲光、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泰丰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因该公司已与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达成和解,故请求撤回对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洛斐尔公司、容劲光、田新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丰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安一凌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四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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