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0645号 原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68920元(质保金汇票两张金额为177120元、191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77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以191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承兑汇票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1.3倍计算)。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质保金177120元,开具承兑汇票后2022年7月13日提示付款逾期未兑付,利息起算日应为2022年7月14日;欠付质保金191800元开具承兑汇票后2022年12月1日提示付款逾期未兑付,利息起算日应为2022年12月16日。原告已同意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本案纠纷为票据纠纷,原告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标准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沈阳融创观澜一号项目幕墙工程,暂定总价5865049元。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形成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予u玻更换完成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即质保期满时,向原告返还售楼处u玻工程质量保证金191880元,于2020年10月14日即质保期满时向原告返还沈阳幕墙工程对应的质量保修金177120元。如逾期,按照逾期未支付质保金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7120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一年。2011年12月16日出具了191880元承兑汇票,承兑期一年,后要求承兑时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出具承兑汇票,系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本案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接受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不等于原告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未明确承诺放弃违约金,违约金仍然应支付。191880元自2022年12月15日承兑汇票期满之日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予以准许。177120元自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2020年10月14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日1‰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法定贷款利率1.3倍处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68920元及违约金(以177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以191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承兑汇票期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2131元,被告负担7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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