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纳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纳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纳迪玻璃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沈阳纳迪玻璃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标的的更换面积及更换所需发生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施工标的的更换面积及更换所需发生的费用申请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程序认定前述争议事项,并据鉴定结论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纳迪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