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5398号
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坡村村委会西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9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款 4 941 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空气热泵销售承包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以被告名义入围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标段,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工程款在抵扣各项费用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催缴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永正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具备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双方属于合作关系,顺义区政府将煤改电费用汇入我方账户,双方才进行分配,现顺义区政府没有将费用汇入我公司,所以无法分配,目前顺义区对于煤改电项目金额未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述组成三部分中的代理费至今顺义区政府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出具相应审计报告或确定工程款,所以代理费也无法确定,自筹款是直接交付给了案外人没有交付给我们,所以交付情况及交付金额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永正公司(甲方)与天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市部分地区2017年度农村地区采暖“煤改电”设备空气源热泵产品销售安装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区域为顺义区,顺义区煤改电合作协议,甲方负责提供主机,乙方负责项目中标、产品销售、安装、调试、售后等其他服务。甲方在顺义煤改电每一笔合同款项到账时,及时按到账工程款比例把除主机款之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乙方(付款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数量为基准)。乙方需承担顺义煤改电项目中招标人要求的一切费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代理款包括代理费(政府补贴费扣除机器设备款)、自筹款、投标保证金。双方认可上述费用中的政府补贴费、自筹款尚未到账至永正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已到账至永正公司,但永正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拨付给天济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在顺义煤改电每一笔合同款项到账时,及时按到账工程款比例把除主机款之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乙方”,现投标保证金30万元已到账,故永正公司应将上述30万元款项拨付给天济公司,但其他款项未到账至永正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款项金额。综上,对于天济公司要求永正公司支付代理款中30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未到账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330元,由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 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文玉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