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坡村村委会西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9区1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正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其他款项未到账至永正公司,无法确定为由,判决永正公司向天济公司支付保证金300 000元错误。一审中,天济公司与永正公司均认可该代理已结束,顺义区农委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且一直催促永正公司建立账户,顺义区农委支付该款项,但由于永正公司自身债务缠身无法解决,其财务章被其他对其有债权的公司收走无法建立账户,该笔款项也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天济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显然没有考虑永正公司的实际情况。
永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永正公司向天济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天济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不明确,且未支付到永正公司的账户中,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天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永正公司给付代理款 4 941 250元;2.诉讼费由永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永正公司(甲方)与天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市部分地区2017年度农村地区采暖“煤改电”设备空气源热泵产品销售安装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区域为顺义区,顺义区煤改电合作协议,甲方负责提供主机,乙方负责项目中标、产品销售、安装、调试、售后等其他服务。甲方在顺义煤改电每一笔合同款项到账时,及时按到账工程款比例把除主机款之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乙方(付款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数量为基准)。乙方需承担顺义煤改电项目中招标人要求的一切费用。
一审庭审中,天济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代理款包括代理费(政府补贴费扣除机器设备款)、自筹款、投标保证金。双方认可上述费用中的政府补贴费、自筹款尚未到账至永正公司,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已到账至永正公司,但永正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拨付给天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在顺义煤改电每一笔合同款项到账时,及时按到账工程款比例把除主机款之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乙方”,现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已到账,故永正公司应将上述300 000元款项拨付给天济公司,但其他款项未到账至永正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款项金额。综上,对于天济公司要求永正公司支付代理款中300 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未到账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永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二、驳回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正公司与天济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永正公司在顺义煤改电每一笔合同款项到账时,及时按到账工程款比例把除主机款之外的工程款项拨付给天济公司(付款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数量为基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天济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中的政府补贴费、自筹款尚未到账至永正公司,现天济公司要求永正公司支付300 000元投标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款项,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济公司关于 300 000元投标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930元,由北京天济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王国才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