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

某某秀与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波罗(JOACHIMPOYL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
负责人:波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原审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埃顿沈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电气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锦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被上诉人埃顿公司、埃顿沈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梅东禹、传奇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加班费、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在传奇电气公司应聘,接待的是埃顿沈阳分公司经理王亮,埃顿沈阳分公司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知道途锦公司和坤安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签字,劳动合同是伪造的。
埃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劳务派遣人员,我单位接受派遣,上诉人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埃顿沈阳分公司同埃顿公司答辩意见。
传奇电气公司答辩称与该单位无关。
途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坤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11个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40元(每月1540元×11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9240元(每月1540元×3个月×2倍);3、支付失业保险金6930元(1100元×70%×9个月);4、支付加班费48,060元(每天4小时×每小时8.9元×1.5倍×900天);5、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0,780.8元(每天70.8元×2×288天);6、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由被告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埃顿沈阳分公司与传奇电气公司签订《保安监控服务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埃顿沈阳分公司向传奇电气公司提供有能力和胜任工作的员工以完成在传奇现场的保安监控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此后,双方又续签合同,期限延续至2013年7月31日。2010年8月25日埃顿沈阳分公司与坤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坤安公司根据埃顿沈阳分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埃顿沈阳分公司派遣劳务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埃顿沈阳分公司又与途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途锦公司根据埃顿沈阳分公司的需要和要求,向埃顿沈阳分公司派遣劳务派遣符合要求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又续签协议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坤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坤安公司派遣原告到埃顿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
2011年10月8日**秀与途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途锦公司派遣原告到埃顿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坤安公司、途锦公司将**秀派遣至用工单位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埃顿沈阳分公司依据其与传奇电气公司之间的《外包保安服务合同》将**秀安排至传奇电气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埃顿沈阳分公司向劳务派遣公司即坤安公司和途锦公司支付劳务费,由坤安公司和途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秀以埃顿沈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埃顿沈阳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秀于2014年2月21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安监控员上岗证、服务资质证、保安制服使用规定、工资发放银行往来帐、发票确认表、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开户许可证、代发上传报表(工资)、工伤保险信息确认函、缴税付款凭证、发票、工资表、银行流水、工资表明细、考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秀与埃顿沈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关于**秀与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秀与坤安公司及途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使用说明第一条为:“本合同书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以上内容系打印字体而非手填,故**秀主张其所签字的合同为空白合同,由埃顿沈阳分公司后填,该院不予采信。**秀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故**秀系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秀是由劳务派遣公派遣至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埃顿沈阳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其与**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秀主张由埃顿沈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被告的主体错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埃顿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秀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秀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秀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上诉人**秀与被上诉人埃顿沈阳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8日**秀与途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途锦公司派遣原告到埃顿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秀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份合同确实是其本人签字。该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第四条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从上述条款可以推定**秀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即知悉其将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秀系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秀是由劳务派遣公派遣至埃顿沈阳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埃顿沈阳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其与**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周海鹏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腾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