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波罗(JOACHIMPOYL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雪莲,女,满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秦达达,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
法定代表人:波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兰,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达达,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
法定代表人:柯罗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原审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丹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2012年1月27日被被告录用成为被告正式员工,职务是保安员,被派遣到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二路京沈西三街2号负责保安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从来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和夜班补助费。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无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6940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620元、失业保险金2310元、工作日加时费20846元、双休日加班费18124.8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或将被告应承担部分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加班费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
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方作为一家专门为企业从事后勤服务的企业,其在全国的经营模式均是管理人员为企业自有员工,一线员工通过与当地的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本案中原告是与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被告方提供服务,被告再根据业务需要将具体的人员派遣至服务地点,所有的日常人员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劳务派遣企业负责。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埃顿酒店沈阳分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是我单位的一个服务供应商,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劳务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是按照合同项目给被告支付整体的外包合同价。
原审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了工伤保险,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同日被派遣到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6月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离职时也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加班费未果,于2014年2月21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属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物业保安系统服务企业,其与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提供保安人员,由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向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基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主张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缴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再为原告补发一倍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派遣到其单位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出不知道有派遣的事,不认识派遣单位,同时原告指认被告提供的二份劳务派遣合同上的原告签字非本人所签,且二份合同签署的工作地点岗位一致,但在第一份合同尚未到期时便更换第二个劳务派遣单位,第二份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包含着第一份合同的大部分时间,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派遣关系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因而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赔偿责任由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47、8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元×11个月);二、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1700元×1.5个月);三、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部分(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缴纳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对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
宣判后,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立案审理前,被上诉人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沈北新区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又至原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竟接受立案并开庭审理,无视管辖权规定。2、本案立案审理并经两次开庭后,一审法院才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传唤到庭,并未参与到质证与法庭辩论程序。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虽然是一个分公司,但其向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显示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一系列经济往来,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律责任承担能力,可以独立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传奇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单位无关。
原审第三人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与(2013)经开民初字第1424号案件的关系,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应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