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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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西山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9LR6G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雅治街村深达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5131473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众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部分(2#、3#楼路面沥青砼铺设)工程款329801.615元的诉请,逾期利息损失应从确定工程量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2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工程施工范围仅为1#、4#楼的路面沥青砼铺设,2#、3#楼的路面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部分路面铺设工程**公司并没有委托众孚公司施工,因此2#、3#楼路面铺设部分工程款329801.615元,众孚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仅以***认可众孚公司的施工范围为“佛堂镇大田村1#2#3#4#楼”为由,即判决全部工程款由**公司承担显然错误,***并不能代表公司,其个人认可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何况工程量明显超范围。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2万元,余款在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60日结清。此处的“完工”,所指的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施工,是否已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施工,前提是通过竣工验收,只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才能算完工,双方再进一步确认工程量,此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才算成就,这也符合工程操作惯例。本案中,众孚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公**工验收,双方更未确认工程量,所以说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并没有成就。众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确认单不仅没有**公***确认,就连***的签名都是由***的妻子代签的,***的妻子不是公司员工,更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对工程情况根本不清楚,其所签的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工程于2021年7月3日完工显然错误,在此基础上判令逾期利息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逾期利息损失应从确定工程量、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为妥。另外,逾期违约金的高低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衡量,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一审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众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定了本案中的工程范围为1、2、3、4共4栋楼,由实际施工人***作出对工程施工范围的确认,如果**公司认为工程施工范围仅为1号和4号楼,按照举证责任原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工程范围仅为1号楼、4号楼,并且应该如实的**2号楼、3号楼实际的沥青施工范围是由谁完成。从合同当中所体现的竣工是在沥青路面完工之日,也就是说在沥青完工之日起60天,就应当支付全部的沥青工程款,至于所谓的竣工验收,是整个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沥青完工没有任何的关联。关于实际工程量确定,由双方所指定的第三方鉴定,具体工程量以鉴定为准,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鉴定作出工程量确定。从双方合同约定看,2021年7月3日已经完工,在双方约定两个月内结清双方所确定的款项,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计算4倍利息,一审法院对这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作**。
众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6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日始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众孚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众孚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8343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日始按照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佛堂镇双峰路大田村1#2#3#4#楼出让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16日,众孚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一份,将其中路面沥青砼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众孚公司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佛堂镇大田村1#、4#楼路面沥青砼铺设,暂定面积为7000㎡,AC-13SBS的材料单价为46元/㎡,AC-20的材料单价为43元/㎡,玻纤格栅的材料单价为4.5元/㎡,最终按双方实际丈量面积结算,众孚公司需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点9%);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2万元,余款在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60日内结清;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利率1%计息,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工程完工后2日内甲方配合乙方确认工程面积并**,1㎡以上的雨污水井面积自沥青路面面积中扣除,如甲方无故不签字,按乙方的实际面积结算;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二年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若属于路面沉降或非质量问题等造成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配合维修,费用按实计算;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协议不成的,**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2021年6月28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众孚公司先行施工,如**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履行本案沥青款的,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众孚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开始施工,2021年7月3日完工。2021年7月8日,***妻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6490㎡,但下方备注“到时复核有差,要重量”。后**公司、***未就工程量复核,至今亦未***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涉案工程AC-13SBS、AC-20、玻纤格栅的施工面积为6239.9㎡,按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合计为583430.65元,众孚公司预付鉴定费20195元。***自认收到众孚公司开具的4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公司述称***未转交;**公司述称佛堂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全部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已向***付至总工程款的65%,***予以认可,***公司称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另查明,众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合同的当事人为众孚公司与**公司,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众孚公司已按约完成相应路面沥青砼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及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亦应按约***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虽称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但***未***公司清偿,**公司仍负有履行义务。**公司应付众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583430.65元,合同约定应在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60日结清款项,众孚公司于2021年7月3日完工,但**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以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公司抗辩称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众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自愿承诺在**公司收款而未***公司履行债务情形下就相应债务清偿责任,系为其自身设定义务的债务加入,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无需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60日内,并非以工程验收为付款条件;双方就质量问题及维修另有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按约处理,且**公司自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无证据表明存在相应质量问题,故**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众孚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该院将予以一并处理,众孚公司应按本案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众孚公司称已向***交付40万元发票,**公司未认可,不能就此免除众孚公司相应的开票义务,众孚公司与***协商不成的应就此另行处理。综上,众孚公司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关于鉴定费,考虑**公司、***未在结算付款期限内对前期签字的工程量进行复核,众孚公司亦未及时自行进行实际面积的测量,故酌定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2019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孚公司工程款583430.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众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工程款数额向**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众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保全费3777元,***公司负担700元,**公司、***负担8234元;鉴定费20195元,***公司与**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众孚公司的施工范围问题,涉案大田村1#2#3#4#楼市政配套工程均系由***组织施工的,**公司也承认其并未参与施工,中标工程都是***负责施工的,***明确认可众孚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实际是1#2#3#4#楼,**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众孚公司仅施工了1#、4#楼,且1#2#3#4#楼实际铺设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暂定面积也较为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众孚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大田村1#2#3#4#楼的路面沥青砼铺设合法有据。关于付款时间问题,***妻子在工程确认单上确认了众孚公司的施工作业完工时间,***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合同约定“余款在沥青路面完工之日起算60日内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众孚公司应在2021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公司主张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鉴定确定工程量的时间点作为付款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众孚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违约情况等,酌定由**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