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1740号
原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刘大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高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苗广斌,被告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29700.8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天然气款1689700.8元及违约金(以17297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由原告按合同供气,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拖欠费用。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被告并未按还款承诺偿还欠款,至今尚欠用气款1729700.80元。
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之后再也没有签订供用气合同,对违约金及其他事项均没有相关约定。在2018年3月21日,还款说明中也未约定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天然气,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14年4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结算方式为月预付旬结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迟延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自2016年3月17日起执行,合同还规定了价格、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仍按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天然气款,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的继续合作,作出以下还款承诺:2018年4—6月,每月还款20000元;2018年7月—12月,每月还款30000元;2019年1月—4月,每月还款310000元;2019年5月还款459700元,将欠款1939700元全部偿还完毕”。签订还款说明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偿还20000元,6月5日偿还20000元,6月28日偿还20000元,7月30日偿还30000元,8月30日偿还30000元,9月28日偿还20000元,10月31日偿还30000元,11月30日偿还20000元,12月28日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2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729700.8元,请贵公司认真核对贵方账目,及时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对该往来款项说明书核对相符后予以盖章确认。2019年4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5月27日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天然气款1689700.8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说明,2018年9月被告应偿还30000元,仅偿还了20000元,迟延履行部分为10000元,11月迟延履行部分为10000元,12月迟延履行部分为10000元,2019年1月-3月每月各分别逾期迟延履行部分为310000元,2019年4月逾期履行部分为280000元,2019年5月逾期履行部分为449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16897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气款168970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虽2016年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履行原合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即一直持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处于迟延履行状态,但因双方后来协商作出了还款说明,因此迟延履行部分的数额应以还款说明中约定的日期及款项为基数,逾期日以每月的月底为计算日。其违约金计算为以各自的迟延履行部分数额为基数,自各自的逾期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以17297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6年之后未再签订合同及还款说明往来款项确认书均未明确违约金,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天然气款1689700.8元及违约金(以各自的迟延履行部分数额为基数,自各自的逾期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保全保险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8元,减半收取计10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4元,由被告高唐县鑫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