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6民初98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枫,男,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路西首路南超越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第七建设公司)与被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枫、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7706.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时计至起诉之日为758058.33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为538006.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唐中石油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2017年1月5日形成结算审计定案金额为3197706.16元,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957706.16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谈判记录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758058.33元。
昆仑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天然气利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8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拨款与结算方式为:由施工单位上报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在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工作量后14日内被告按审核金额6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至被告审核总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审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0%,剩余最终审计价款10%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完工,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合同谈判记录》,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中价款按照中标价480.***万元签订,但该暂定合同价中包含分输站、门站SCADA系统、管材及管件等供材费用,现商定实际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费用包干。……,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办理告知书,移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完7天内支付施工总价的80%工程款,2012年底前审计完7天内支付施工总价的10%工程款,其余施工总价的10%工程尾款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完毕。……”。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开始投产运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按工程款的80%即264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25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9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16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4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5万元。共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5日经审计定案,工程价款为319770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770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谈判记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3197706.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4万元,尚欠工程款1957706.16元,对此双方确认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770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完工,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开始投产试运行。根据双方的谈判记录,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谈判记录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30万元的80%计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款264万元,原告主张该264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审计定案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应按照被告的应付款数额、实际付款数额、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天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后附页。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2017年3月5日结算金额才予以确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但从双方的谈判记录的内容来看,谈判记录系对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在谈判记录中双方将合同的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即自移交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完7天内支付施工总价的80%,被告自认原告移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对于验收时间虽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运行,因此被告即应该在工程运行后给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逾期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给被告造成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195770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3元,由被告高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判决书附页:
利息计算方式:
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以264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214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以189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18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以164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日以2057706.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8日以2007706.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57706.16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