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恩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10009号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乔凤珍,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冠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裕,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国网福建南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南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工作原因,原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张小驷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郑全定。原告江***公司、**申请对讼争现场的高压线路高度等方面进行测量,本院依法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本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以及被告国网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陈国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网南安公司立即支付江***公司、**代垫赔偿款852655.61元。事实和理由:江***公司通过泉州市政府采购网投标而中标,负责南安市大埔村太阳能路灯的工程施工,公司员工**雇佣了于加锋、冯河川、XX军进行灯杆架设。2016年10月6日16时30分左右,三人在灯杆架设过程中,因电网大埔线75#-76#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太低,造成灯杆触电,三人当场受伤,其中于加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意外发生后,江***公司、**为三受害者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2655.61元,并赔偿于加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80万元。国网南安公司系电网大埔线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三受害者因触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江***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国网南安公司辩称,第一,江***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追偿权。首先,按照诉状所讲,**是江***公司的员工,其与江***公司的承包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追偿权。其次,江***公司与三受害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再次,假如江***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但**不具有施工资质,江***公司违法发包也应该承担工伤责任。最后,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是工伤责任,而工伤责任是不具有追偿权的。江***公司对受害者按照雇主责任赔偿应视为自愿行为,对第三人不产生义务性约束力,不享有追偿权。第二,从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受害者是触电死亡的。第三,江***公司、**及相关人员明知电力设施保护区,未经批准就在此施工,而且相关工作人员系无证作业,也属违法,江***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关于赔偿数额,也应依法认定。受害者于加锋是农村户口,江***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55万元没有依据,而另外25万元是其自愿行为,不属于赔偿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对相关在场人员及家属的询问,除了**所陈述的高压线高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外,**的其他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即江***公司承包南安市大埔村的亮化工程LED太阳能路灯及安装采购工程,并将其中的路灯架设工程分包给**,**雇佣了于加锋、冯河川、XX军进行施工,**及他们三人均没有架设路灯杆的上岗证,也没有电力施工许可证。2016年10月6日下午,**和他们三人在架设路灯灯杆的过程中,因灯杆碰到高压电,导致于加锋死亡、冯河川、XX军受伤的事故。他们架设路灯灯杆时并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到场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江***公司、**与于加锋近亲属在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本院向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于加锋近亲属的身份信息,系基层调解组织对本案事故进行调解的相关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江***公司、**与于加锋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以及于加锋近亲属基本情况的事实。3、江***公司、**提供的南安市大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系因电网大埔线75#-76#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太低导致灯杆触电并没有现场测量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对于该证明的其他陈述,与本院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4、江***公司、**提供的《收条》、《账户指定书》、《汇款单》、《户口本》,与本院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以及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材料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于加锋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以及江***公司、**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给于加锋近亲属80万元的事实。5、江***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国网南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又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江***公司、**提供的《光盘》,国网南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电网大埔线75#-76#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是多少,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国网南安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拉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路灯、路灯杆、太阳能路灯、风光互补路灯、LED路灯、LED灯具、……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2016年8月,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南安溪美大埔村亮化工程LED太阳能路灯及安装采购”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公司将其中的路灯架设工程分包给**,**雇佣了于加锋、冯河川、XX军进行施工。2016年10月6日下午,**和他们三人在架设路灯灯杆的过程中,因灯杆碰到高压电,导致于加锋死亡、冯河川、XX军受伤的事故。**及他们三人均没有架设路灯灯杆的上岗证,也没有电力施工许可证,他们在架设路灯灯杆时并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到场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于加锋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其近亲属有父亲于兴江、母亲王凤侠、妻子张梅、儿子于帅、女儿于蕊。事故发生后,江***公司、**与于加锋近亲属于兴江、王凤侠、张梅在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于加锋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由江***公司及**全额付清;二、于加锋因意外身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全部费用合计55万元,由江***公司及**支付给于加锋家属;三、江***公司及**认为由于于加锋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非常尽职,是一个友好的合作伙伴,又家庭比较困难,愿意在人道上再补偿25万元,作为培养于加锋子女的费用,该笔款项包括为于加锋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金。四、上述二笔款项共计80万元整,本协议书签订时支付75万元,剩余5万元在于加锋家属配合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理赔手续后由江***公司及**一次性支付。五、以上款项合计80万元整全额转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于国富、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涡阳县支行。六、于加锋的家属自愿放弃本纠纷中其他权利的诉求,不得再就于加锋意外死亡之事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江***公司、**支付给于加锋近亲属8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讼争现场的高压线路高度、江***公司、**所架设的灯杆高度、灯杆是否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及大埔线75#-76#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等进行实地测量。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测量报告书》,测绘结果为:1、事故点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为7.88米;2、灯杆高度为6.37米;3、根据法院提供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安全指标(10KV延伸距离大于5米,高压线距地面高度大于6.5米)事故施工地点均在线路保护区内;4、大埔线75#-76#两电线杆之间的距离为168.26米。江***公司、**并支付了测量费67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江***公司承包“南安溪美大埔村亮化工程LED太阳能路灯及安装采购”工程后,擅自将路灯架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许可资质及电力施工许可资质的**,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于加锋、冯河川、XX军虽然受雇于**,江***公司、**虽然也是依照雇主责任对于加锋的死亡事故进行赔偿,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江***公司、**并没有提供于加锋近亲属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而行政机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即江***公司无法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向国网南安公司追偿,尚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江***公司、**作为路灯架设工程的承包者、分包者,其组织工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架设路灯灯杆,一者没有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二者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三者施工人员均没有电力施工许可资质;由此造成施工人员于加锋触电死亡、冯河川、XX军受伤的事故,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其亦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江***公司、**请求国网南安公司支付其代垫赔偿款852655.61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7元,鉴定费6700元,由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君玉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丽端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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