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恩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恩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皓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71076379C,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祥。
被执行人:扬州市皓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MQ7X93C,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君。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皓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002民初4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扬州市皓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2月5日前、6月30日前、8月30日前偿还江***照明集团有限公司68800元、10万元、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1元,保全费186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11日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0000元。另,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扬州市皓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88元,已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139号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的50000元和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968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1002执5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