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335号408-4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新华公司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新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南瑞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南瑞公司的上诉,新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新华公司并不存在付款违约问题,因苏丹战争爆发,新华公司向南瑞公司采购的货物并未安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无需支付违约金。2.南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新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且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为2012年12月8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南瑞公司未向新华公司交付价值64,000元的备品2台,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尚欠南瑞公司货款449,320元,存在错误。3.合同总额10%的余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新华公司不应向南瑞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违约金。
针对新华公司的上诉,南瑞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南瑞公司向新华公司交货时提交了送货单,其中显示了全部货物的交付情况,新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3.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新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南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新华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40万元并支付以31.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20.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以10.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新华公司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南瑞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南瑞通讯管理机采购合同》;2.判令南瑞公司返还20万元,将机器还给南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以新华公司为甲方,南瑞公司为乙方签订《南瑞通讯管理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通讯管理机等设备,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清单为苏丹富拉通讯管理机,总价825,620元;备品备件:64,000元;专用工具免费;工程现场技术服务报价180,000元。项目总价1,055,320元,优惠后项目总价1,04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10.40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45天后(大致在8月31日左右),将项目所含设备全部备齐,按照甲方指定时间,负责将全部设备运抵上海。甲方在上海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1.20万元给乙方。在上海调试期间,乙方需提供现场技术支持。由甲方负责将设备运至境外安装现场之后或发货后4个月之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1.20万元给乙方。待设备在境外的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或发货后15个月之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即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80万元给乙方。待该境外电厂项目全部投运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10.40万元。……货到验收时如甲方发现产品的品种和质量不合规定,须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故不签收验货单,即视为验收合格。……一方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及时向另一方提出书面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并尽力采取补救措施,经双方协商合同可延期履行,仍无法履行的可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华公司曾向南瑞公司支付货款41.60万元。
一审审理中,就供货的价值情况,南瑞公司陈述“设备清单前3项都交了,另,备品备件也交了,反映在9月2日送货单最后一行,也就是说货物部分我方已经交完整了。按南瑞公司送货单金额算下来865,320元,与新华公司所述的实际履行费用801,320元差额64,000元就是备品备件这部分费用”,“我方交完货那么久,新华公司从未提过缺件,现在货在新华公司仓库,新华公司找不到是其保管问题。且送货单也记载了,如有异议,请在备注栏详细说明”。
一审审理中,新华公司就其向南瑞公司因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通知情况,陈述“口头通知过,但未书面通知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瑞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强行法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新华公司提出情势变更抗辩,要求以苏丹战争为由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方面,新华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情势变更具体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相关公司因情势变更之原因解除了相关合同,且诸多证据本身真实性难以核实,故该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方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及时向另一方提出书面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现新华公司称因苏丹战争原因产生了情势变更,并提供了资料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苏丹相关新闻图片,同时声称2015年12月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接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时间节点可表明,如确实因苏丹局势不稳定可能影响本案系争合同履行的,其至少有义务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南瑞公司,然新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数年间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新华公司的情势变更抗辩不予采信,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南瑞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付款的金额,新华公司确认已履行部分的金额为801,320元,而南瑞公司则主张为865,320元,差额64,000元为备品备件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瑞公司已提供了2011年9月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且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检验条款,故如南瑞公司交货不足,理应由新华公司及时提出异议,现距交货已隔数年之久的前提下,新华公司方提出交货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纳。与此同时,双方因涉案设备并未运送至境外,故未进行实际的安装调试服务,且系争合同新华公司已明确无法继续履行,故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虽提出时效抗辩,但鉴于本案系分期付款,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故本案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南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瑞公司货款449,320元;二、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瑞公司以449,3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南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1.56元,由南瑞公司负担5,199.81元,由新华公司负担6,62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合同中设备清单部分显示通讯管理机总价704,000元;以太网交换机总价14,300元;附件总价83,020元;电缆熔接费用总价1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11,320元。涉案合同中显示供货设备总价为825,620元,属计算错误。除此以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南瑞公司是否已交付备品?3.新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4.新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南瑞公司于2011年9月交付涉案货物。新华公司二审中陈述,苏丹战争于2012年爆发,直至2014年苏丹分裂,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新华公司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与总包方亦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本院认为,从南瑞公司向新华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直至新华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合同解除,已历经七年。新华公司在苏丹战争爆发以致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甚至其子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解除后,均未通知南瑞公司。新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早已超过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南瑞公司是否已向新华公司交付价值64,000元备品。为证明南瑞公司已向新华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南瑞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三张送货单。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新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如发现产品质量、品种不合格,应在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新华公司收货后至今从未向南瑞公司提出缺少备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南瑞公司已向新华公司交付备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新华公司还应支付的货物金额。南瑞公司已向新华公司交付货物,新华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不应承担与安装调试服务有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合同约定10%余款104,000元应在电厂项目全部投运后一个月内支付,但因涉案电厂项目已无法在苏丹安装运行,而新华公司却长时间未向南瑞公司告知相关项目的进展情况。因而南瑞公司有权向新华公司主张该部分余款。南瑞公司主张其向新华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设备清单中第1-3项的货物以及备品。新华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设备清单中第1-3项的货物,但认为货物金额为801,320元。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价为1,055,320元,优惠后项目总价为1,040,000元,且以1,040,000元作为合同总价约定各笔分期金额。一审法院以1,055,320元作为合同总价计算新华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存在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南瑞公司系针对哪一项货物或服务费给予优惠,本院遂以合同各项货物及服务费在总价中所占的比例计算新华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经计算为852,758.22元,则新华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6,758.22元。因涉案货物系分期付款,南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最后一笔余款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及计算标准的认定。涉案合同约定,新华公司逾期付款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南瑞公司有权要求新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二审中,新华公司主张10%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余款部分的付款条件在南瑞公司起诉前并未成就,南瑞公司起诉时主张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104,000元余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应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2012年12月8日,南瑞公司未对此日期计算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每逾期1日,应向南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南瑞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综合考虑新华公司的违约原因、违约程度及南瑞公司未能收到货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南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6,758.22元;
四、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以332,758.2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以10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1.56元,由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199.81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2元,由上诉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50.4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