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初1669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西安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代表人:王九龙,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10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15日,原、被告签订《变电所后台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号:ZDSY-B-2013-002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414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原告将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正常运转90天或交付目的地后5个月,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仍有30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及循环水、消防水站、变电所后台系统》,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操作员站、打印机、UPS等设备,包含国际往返交通费用、现场服务费用共计1341400元,并注明上述费用包含设备费、加工费、17%增值税、装卸费、运输费、商检费、保险费、包装费、翻译费、公证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双方签订后即行生效。甲方通过代理公司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乙方按照合同和《技术要求》要求加工制造设备,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甲方按照检测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合同价款,乙方即行发货。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后,待设备正常运转90天或者设备交付至新疆喀什目的地后5个月(以两者先到日期为准),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为:货物交货期限以201332日运至新疆喀什市吐尔尕特口岸为最终交货期。乙方可提前交货,但绝对不允许推迟交货,每推迟一天,乙方按日支付甲方3000元的延迟违约金,每提前交货一天,甲方按日支付乙方3000元的奖励金,违约金或奖励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若甲方推迟提货或付款,甲方按日支付延期付款额的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约定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商,负责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出口及向乙方付款事宜。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1年,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原告提供201343日《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中注明的设备名称为:通讯及公用测控柜、微机小电流接地选线屏、电源屏、备件箱、光缆等,发货清单后有被告公司西安代表处经办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盖章,并有姚平字样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414日。原告还提供了201343日的《通关资料交接单》、《设备资料交接单》,载明设备材料名称为变电所后台系统,产品合格证三份、产品说明书三份、材质证三份、质量证明书三份、使用说明书三份、图纸三份、资质文件三份、,收件人亦为姚平样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413日。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所运送的货物为中大石油吉尔吉斯循环水变电站资料3套,收货人落款及时间与上述《发货清单》一致。原告还提供了201343日的《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代表处运输凭单》,载明运送货物是变电所后台系统4套,通讯线2000米,验收人的落款及时间与上述《发货清单》一致。

原告于2017811日、20188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欠付货款,其中后一封催款函中要求支付的货款为3694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自2013414日设备交货计算18个月,质保期至20141014日,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自该日按每日5%计算至今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按照合同总额的5%主张67070元违约金。

因本案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为在吉尔吉斯斯坦注册成立的法人主体,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上述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其所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本案应适用原告住所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吉尔吉斯斯坦炼油厂建设项目催化裂化设备采购合同及循环水、消防水站、变电所后台系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通关资料交接单》、《设备资料交接单》、《送货单》、《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中国代表处运输凭单》能够证明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期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计算延期付款额5%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7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刘   淼

 

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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