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4175号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5303号关于第15687460号“南瑞继保 NR NR ELECTR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687460号“南瑞继保 NR NR ELECTRI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228478号“南电继保 ND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407号“南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672534号“南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3236438号“南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且取自原告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各构成要素分别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且原告的“南瑞继保”系列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多年,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权利人实为原告出资人,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发展,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共存关系。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客户群主要是电力系统的客户,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六、原告在继电保护行业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NR”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687460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2-0914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载波设备; 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 调制解调器; 电度表; 成套电气校验装置; 功率计;绝缘铜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磁线;同轴电缆;集成电路;整流器;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逆变器(电);电动调节装置;互感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228478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4日。
4、专用期限: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群组):电子芯片; 集成电路。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
2、申请号:1042407
3、申请日期:1996年3月11日。
4、专用期限: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3-0914群组):电力自动化装置;通讯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高低压开关装置;成套控制设备;水文器;大坝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生产过程设备装置;生产过程自动化装置;电测量仪器;高低压配电装置。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
2、申请号:8672534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10;0913-0914;0919群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载波设备;光通讯设备;计量仪器;计量仪表;测距仪;水平仪;测量器械和仪器;探测仪和探测机;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容器;变压器(电);电开关;短路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传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
2、申请号:1323643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2014年11月20日
5、专用期限: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2-0913;0922群组):逆变器(电); 整流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数据处理设备;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缆连接套筒;母线槽;电线连接物;电池充电器;电池箱。
六、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5份新证据,证明原告的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南瑞继保”、英文“NR ELECTRIC”、经过设计的字母组合“NR”构成,其中汉字部分“南瑞继保”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南电继保”、字母组合“ND·R”构成,其中汉字部分“南电继保”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汉字“南瑞”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南瑞继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南电继保”仅有一字之差,且二者的字母组合亦极其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南瑞继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南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载波设备、电度表、功率计、集成电路”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向的客户群特定,消费者会施以特别注意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商号一致,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企业商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原告关于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的事实,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五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