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1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东方工业园区西安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王九龙,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关于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询和调查结果显示,经查询,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2.对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的财产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中大中国石油公司负有继续向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南京南***电气有限公司在发现中大中国石油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王连军
审判员 孙 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执行员 马维东
书记员 王 润